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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案三步曲

作者:胡晴环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3年11月12日 15:44:20 星期二

到法院工作已经接近四年了,终于盼来了独立办案的日子。为了这一天,我向实践学,向书本学,学习老同志,学习新解释,日积月累,有了一些或许是有用的间接经验和学习心得。现在我慢慢把它们理出来,与刚刚加入审判员队伍的同行共享。

一个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准确、清楚;二是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一个先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后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裁判的过程。由此可见,民法适用的一般作业程序是,第一步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第二步选择适用的法律,最后以被选择适用的民法规范为大前提,以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为小前提进行逻辑推论,作出裁判。

第一步:认定案件法律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案件的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的事实依据。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是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真伪加以判断,并对肯定下来的真实事项给予法律评价,进行相应的正确定性,为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好寻法准备的作业程序。

首先是围绕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判断争议事项的真伪。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判断争议事项的真伪没有责任。当事人提出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合法有效,须法官进行核实;其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其主张事项的存在,也须法官从逻辑上加以判断。对事关案件判决的重要事项,如凭借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明材料不能判断其真伪,法官还有必要通过调查研究,努力将其真伪查清辩明。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可能为达各自的目的作虚伪的陈述,也可能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说明纠纷发生、发展的经过而事无巨细,作冗长的陈述。为此,在完成了去伪存真以后,还要对肯定下来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其中一是剔除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成份,认定能引起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二是评价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并根据其法律特征加以概括,使之类型化,与民法规范中的法律要件具有可比较性。

第二步:寻找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法律为准绳

寻法作业在判例法国家和成文法国家大不相同。在判例法国家,只要找到了与本案法律事实基本相同的前案判决,也就找到了处理本案的民法规范,而在成文法国家,只有找到足以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可构成一项完整规范的全部相关条文,寻法作业才算完成。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官,我们在实践中,在与相关法律条比较的同时,可以借鉴以往类似判例进行检查,以确保寻法的准确性。

从技术上看,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要件进行比较,看两者是否一致,是寻法作业的重要环节。我们知道,民法规范是民法内容的基本单位,视其解决的民事问题的繁简程度,它可能表现为一项法律规定,也可能表现为相关联的几项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才是民法内容的最小单位。从语言表述上,法律规定=主项(法律要件)+模态词(连接主项和谓项的判断性词语如“可以”“应当”“不可以”等)+谓项(法律效果)。我们要按照“主项、模态词、谓项”的逻辑结构,将适合本案的法律规定加以整合,使之形成一个从形式上一看而知的完整的逻辑判断,然后进行“逻辑涵摄”,即看已经认定的法律事实能否为已整合的法律要件所涵摄。

第三步:推论与裁判

推论是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使被选择的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系争案件的法律事实。如果说在前两步,我们的目标集中于案件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现在我们的重心已经从“主项”转移到“谓项”,即法律效果上来。在这里,推理的大前提是被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小前提是本案的法律事实,结论是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涵摄关系而获得的被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本案法律事实的判断。在这种演绎推理中,由于作为结论的判断是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联系作出的,因此结论的正确取决于:大、小前提的正确性,以及小前提能否为大前提的主项所涵摄。这又一次提醒我们,先前的工作,认定案件争议事项的真伪,明确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寻找正确的且在逻辑上能够涵摄案件法律事实的法律规定,对法官作出正确的推论是多么的重要。

裁判则是在推论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对案件法律事实上应当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结论性判断以后,具体确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责任,并制成裁判文件的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是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因为在法律规定中,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类型化的,因此,通过推论作出的结论性判断只能是案件裁判的准据,而不能简单地搬来作为案件的裁判,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具体纠纷,必须将结论性判断中的抽象性法律效果面向案件事实具体化,转化为既有定性特征又有定量特征的,判令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者禁止为某种行为的具体指令。比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侵权行为的抽象法律效果,转化为现成案件当事人停止什么侵害,以什么方法排除什么妨害,通过什么途径消除什么影响,支付多少违约金,赔偿多少损失的具体指令。这里的基本准则,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办法的,按规定的具体办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使法律效果具体化;二是没有规定具体办法的,则只有以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当时当地的具体社会条件,合情合理地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当然,最经济、最和谐的办法是,当事人通过法院的中间环节,在明了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后,达成调解,形成排除纷争的合意解决办法。这应该是站在第一线的法官企求的最高境界。

本文发表于《杭州审判》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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