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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    更新时间:2017年01月22日 14:29:52 星期日

    刑事速裁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赵东东

    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不违背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刑事实务和理论界一直在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采用比较简便快捷的处理方式。2014年8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速裁程序开始了全面的探索。

    试点以来的实践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促进了程序正义,有效缩短了羁押时间,避免了被告人的“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创设使得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情节轻重、标的大小、复杂程度等进行繁简分流,使符合条件的简单案件可以进入到速裁程序得到处理,由此节约出更多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投入到发杂案件的处理中,并且能节约诉讼成本,这些都有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试点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对刑事速裁程序加以改进完善。

    一、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有限

    除了司法机关在起步阶段需要摸索和适应之外,以下三个方面是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率低、适用范围有限的主要原因:

    其一,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性条件较多。《办法》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刑事速裁程序的问题与完善只作了有限的列举,这样使得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完全发挥其功能,毕竟除了所列举的七类犯罪之外,还有不少案情简单的轻微犯罪案件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

    其二,司法工作人员选择性适用速裁程序。除了危险驾驶案件和盗窃案件的基数较大之外,速裁程序集中适用于两类案件的另一原因是两类案件相对较为简单,更受办案人员的青睐,特别是危险驾驶案件。而对于其他几类微罪案件,除非犯罪嫌疑人态度足够好、情节足够轻、证据足够充分,否则不会纳入速裁程序的考虑范围。

    其三,法院主动启动速裁程序的机制缺失。按照《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终结后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检察院可以先按速裁案件办理,再建议法院启动速裁程序审理。但是对于检察院没有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启动速裁程序就成为一个未知数。

    (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适用率较低,作用不明显

    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其承担什么样的职责,担任什么样的角色,是否需要阅卷,在庭审过程中行使哪些权利,主要对被告人提供哪方面的协助,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社会审前调查滞后,判决前不能获取相应信息

    社会调查期限与办理速裁案件期限相冲突导致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难度加大。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并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但办案人往往为查清案情,补充侦查证据就需要耗费很长时间,更何况后续的社会调查还需再占用审查起诉时间,因此导致社会调查评估的期限与办理速裁案件的期限相冲突,很多案件来不及调查评估就起诉到了法院。

    (四)刑事速裁程序分配给各个法官,繁简不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开始适用阶段,是分给刑庭不同法官办理的,这就使得法官在办理复杂案件的时候,还要抽出精力应对简单的速裁程序,这不仅使速裁程序的效率降低,也使复杂案件暂时搁置,打乱了法官的办案思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各部门衔接配合不够

    各个机关基于看问题的角度以及所行使的职能不同,在交接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赃物、证物的移转、送达方式等,需要各机关相互沟通协调,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形成合力。另外,也要加强法院审判庭与法警大队、看守所的沟通与协调。

    (六)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缩短的不仅仅是庭审时间,提高的是整个办案流程的效率。上诉意味着案件尚未审结,司法效率依旧得不到提高。被告人签署“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与行使“上诉权”存在着矛盾。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意味着自愿认罪,放弃程序性权利,大部分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自愿认罪,判决后的刑期亦在其自愿签署的“具结书”范围内,但被告人却以“不服判决”为由行使上诉权,看似行为矛盾反复,实际是有因可究的。实务中上诉的被告人多是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结合我国刑罚执行现状不难发现,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是需要投监改造的。在押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并不在于对一审判决本身有意见,而是为了利用上诉拖延时间,最终达到留守看守所改造的目的。因而如何合理规制不当行使上诉权的问题,值得思考。

    二、完善建议

    (一)科学设置适用条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以法定刑档为基础,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在覆盖刑罚范围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采取“分段式”法定刑设定模式,以法定刑为标准划定适用范围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改宣告刑标准为法定刑标准。速裁程序主要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此类案件通常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期内判罚,可以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展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根据试点法院普遍反映目前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情况,立法时可以考虑将适用罪名范围扩大为全部罪名,对不宜纳入的罪名可以做出排除性规定,因此,建议按照法定刑标准将适用范围扩大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同时在条文中作出排除性规定“……案件除外”。

    在适用条件设定上,建议将目前《办法》规定的排除性适用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本人赔偿能力范围内积极尽力赔偿,就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二)准确定位值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扩大援助范围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往往没有律师的介入,或者即使被告人委托了律师,但律师在速裁程序中也发挥不了多少作用。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应由检察院和法院为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为可能适用速裁程序时,应为被告人指定一名辩护人;若起诉后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则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一名辩护人。同时,赋予辩护人参与程序选择、对程序选择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社会调查工作的密切衔接

    鉴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可能性比较大。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案件,检察院需要随案移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检察院对于刑事速裁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期限仅为八个工作日,《办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在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在发展并不均衡的中国,尤其是交通不便、沟通不畅的偏远地区,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调查评估,恐怕难以实现。对此,笔者建议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羁押,还是被取保候审,应由公安机关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一并随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的案件,则由人民检察院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这样可以最大化地节约时间,提升效率。

    (四)专人办理刑事速裁,集中审判

    成立刑事速裁组,专人审理、集中审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效短、案件多,建议成立专门的刑事速裁审判组,由年富力强、有一定办案经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与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组成专门的审判组对之进行集中审理。由专门的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可以有效提升办案质量及效率,并可使承办人免受其他程序案件的掣肘,从而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统一刑事速裁程序的裁判标准和尺度,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五)公检法司等部门的配合

    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中,由于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要求较短,又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只有公检法三家建立完善的沟通协调机制才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对接链条,避免“单打独斗”,建成联动机制,打造刑事案件办理的“快速路”,使适用速裁程序更加规范化。而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做好办案机关与社会力量的沟通桥梁,发挥非监禁刑的社会矫正作用,最大限度的帮助被告人重新融入社会。

    (六)推行一审终审

    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就是要提高诉讼效率,从审级构建的角度来看,速裁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因为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上诉审的三个功能即纠错功能、救济功能和平衡法律适用的功能都没有存在的价值。然而,不设置上诉程序的一个前提是:法院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不仅对定罪服判,而且对量刑也感到满意。从实践中的试点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速裁案件的被告人都服从法院的判决和量刑,但也有极少数被告人对判决本身没有意见,只是因为不愿投监服刑、需要外出处理个人事务等案外因素,而提出上诉。因此,要妥善解决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和被告人有效救济之间的冲突,必须建立两个配套机制; 第一,法院要依法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尽量判处非监禁刑、缓刑,决不能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之外判刑。第二,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和参与权,在启动程序之前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在程序结束之后,仍应允许被告人对速裁程序之适用表示异议。可以在我国速裁程序的构建中借鉴这种机制:如果被告人在收到判决后对量刑不服,可以对适用速裁程序提出异议,进而转为传统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以获得再次救济的机会。

    (七)启用远程视频审判方式,探索书面审理模式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当加快远程视频提讯建设,开展远程庭审,网络化诉讼、送达和卷宗传递,采用视频方式记录庭审,全程录音录像等。多数试点地区的刑事速裁案件庭审主要采用视频方式记录,全程录音录像,每个案件均制作光盘存档,书记员仅制作简化的庭审笔录,这一方式实现了现代科技与庄严庭审的有效结合。

    除了远程视频审理,还有一种方式符合刑事速裁程序注重效率的目的,即书面审理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程序被称为“处罚令”。我们可以吸收其简便、快捷的精华,但为了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本质,我们可以增加一些程序,比如,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允许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对案情发表意见,同时,可以远程视频提讯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述,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三、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审判效果,是我国审判程序改革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只是相关部门的决定、文件,在试点改革中,其显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司法改革的深化也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须不断完善刑事速裁相关法律规定,在建立相关配套制度的情况下,完善刑事速裁适用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及推广适用任重道远,须我辈司法人员共同求索。

    (作者赵东东系昌化人民法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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