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消极到普及:民事电子送达的问题与规范 |
作者: 更新时间:2017年01月22日 14:31:39 星期日 |
从消极到普及:民事电子送达的问题与规范 ◎毛煜焕 杜丽云 送达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把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送达难”却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顺应科技发展的电子送达逐步进入公众的视野。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新兴的方式将相关的诉讼文书发送给当事人的一种方式。它承继了传统的送达方式的优点,又兼具快捷、成本低廉等优势,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急需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与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的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之实践概况 司法实践对于电子送达的探索由来已久,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若干条文加以规范。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然而《民事诉讼法》修订四年以来,民事电子送达的适用现状并不乐观:有的法官积极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仅将其作为其它送达方式的补充;有的法官则对电子送达心存疑虑或并不了解,更多采用传统的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即使较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法官,在电子送达的程序上也不无瑕疵,存在普遍的对被送达人的身份核实缺失等现象。 看来,《民事诉讼法》一个条文的规定改变不了电子送达方式自身带有巨大争议的事实,司法实践亦缺乏明确的细则规制,使得电子送达未能有效回应互联网时代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电子送达遇冷的原因分析 首先,立法规定的“采用电子送达需取得当事人同意”影响了电子送达的适用。实践中,电子送达的一大优势即在于无需当事人到庭即可送达法律文书,对于一些拒不到庭的当事人,电子送达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手段,如仍需征取当事人同意,则相当程度上使电子送达未能发挥应有功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35 条概括列举了电子送达可以选择的工具,但上述规定较之于现实仍略见滞后,未将微信、QQ等工具加以明确,当下,上述移动网络工具使用非常普及,如不将上述移动工具纳入电子送达范围,电子送达的实效将受到影响。 其次,电信实名制的缺位弱化了电子送达的效用。电子送达本质是诉讼行为,必然要遵循司法规律,如果无法确认受送达人可以知悉送达内容,这样的送达就毫无意义。当前,我国电信实名制还没有完全到位,一人多个电话卡或匿名办理电话卡的情形比较普遍,电子邮件、微信等移动通讯工具的实名制上处于起步阶段,这是影响当前电子送达适用的主要原因。在传统送达模式下,对于签收人有比较明确的规定,除本人签收外,亦可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上述规定又有与之配套的户籍登记制度为之保障,而此类补充性规定在电子送达中皆无据可循,由于签收人的不明,也导致了电子送达在实践中的遇冷。 再次,法院硬件支撑不足阻碍了电子送达便捷性的发挥。电子送达的主要内容存储为数字格式,其实体表现形式为录音光盘等;开设官方电邮账户或官方微信号则需要专门的人员加以运营管理。无论是刻录光盘还是运营官方账户,都需要必要的资金和技术,对于支出本来就紧张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这样的成本显然影响了他们使用电子送达的积极性。同时,在中西部地区的很多法院,技术支撑尚不到位,没有必须的技术刻录光盘或开设官方平台,使得电子送达之于这些法院如同空中楼阁。 二、电子送达的实践再定位 送达作为诉讼中的一道环节,从形式上说,是将有关诉讼材料送交当事人,从目的上说,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与公开。诉讼材料需要一定的载体,在人类信息交换的历史上,纸质文书承担了绝大部分的载体职能。但随着科技的进步,信息数字化在交流与传播中显示了巨大的优势,电子文档的传输具有速度快、成本低、不易失真等优势,当前,电子数据的交换已经在商业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在司法领域,使用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不失为司法改革的参考方向。我国《民事诉讼法》概括式列举了送达的几种形式,推敲立法文义,不同送达方式之间并没有效力高低之分,在诉讼中的效果是一样的,这也促使我们思索,如果电子送达更为便捷准确,是不是可以普及推广电子送达的使用? 笔者认为,电子送达作为今后法院提高送达效率、提升送达效果的合理方向,应当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努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理念误区及技术障碍,推进电子送达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发挥其自身的科技潜力。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电子送达应当成为送达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书面送达的补充或备选项。对于部分法院干警的传统认识,应当加以修正,应充分明确电子送达对于自身工作的便利性,发挥自身积极能动性,更好地应用科技带来的便利,以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审判效率。 三、电子送达路径的细化与完善 电子送达在当前受制于法院软硬件设施的不完善,具体操作中还有需要规制及完善之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着眼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更为细致实用的操作指引 由于电子送达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且无先例可循,从提高电子送达的操作性出发,立法机关及最高院有必要专门制定电子送达操作规范,对电子送达的地位、实践中可采用方式、如何确认当事人有效知悉等问题进行明确,以此作为推广电子送达应用的基础性步骤。 专门电子送达操作规范的制定首先需要明确电子送达可采用的媒介。从目前实践来看,电子送达采取的媒介大多为录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及传真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电子送达方式也仅仅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然而现代信息技术瞬息万变,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普及率日益提高,而这些媒介也同样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即时收悉等特征,笔者认为,这些信息媒介也应当在今后推行电子送达中进行探索性使用。 专门电子送达操作规范的制定需要参考各地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对于电话送达的通常方式为: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失败后,法官用录音电话拨打当事人电话,告知当事人需要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除外,一般为起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等)及相关事项,询问其是否同意以电话的方式接收上述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给予肯定的答复,法官会进一步告知其具体的开庭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并向其强调,如果无正当理由未按告知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将缺席判决。通话结束后,通话内容将以录音光盘的形式随案卷保存。同时,法官会在开庭前一天通过法院的短信平台向电话送达当事人再次提醒开庭时间地点。 (二)明确可适用范围及确认送达有效形式 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用电子送达的案件范围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是否电子送达,以及采取的电子送达的方式。第一,案件有无律师代理。法院可与辖区内的所有律师事务所达成电子送达的共识,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的网络平台向律师送达,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则需要斟酌考虑;第二,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是一审还是二审或再审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简易程序电子送达基础上,可酌情考虑在普通程序案件中进行电子送达,二审、再审案件暂不考虑电子送达。此外,对于特别领域的诉讼案件,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可尝试采纳金融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以此提高送达效率。 电子送达最重要的问题是送达结果,即如何确认当事人已经收悉诉讼文书。笔者认为,当前,手机及电子邮件等已经相对普及,对于确认当事人已经收到法律文书可采用宽泛标准,即诉讼文书到达当事人手机或邮箱即可确认送达。对于通知性事项,如开庭、执行谈话等,短信发出即可视为送达,对于内容较多的诉讼文书,如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可采用无法修改的PDF文档形式进行电子邮件发送,邮件进入当事人邮箱即可视为送达。同时,还可探索微信送达等形式。 (三)尊重司法规律,为电子送达增加程序及技术保障 推广普及电子送达,必须尊重基本的司法原则,在法律框架之内开展。关于程序性保障,可以考虑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当事人可选项,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何种电子送达形式,对电子送达与普通送达适用同样的保障性措施,从而打消当事人顾虑,鼓励当事人适用电子送达。同时,关于电子送达,法院各部门之间应形成联动,特别是审判业务庭与立案庭之间联动,立案庭在立案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送达问题,在接收原告起诉状时,一方面鼓励原告方适用电子送达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要尽量让原告提供关于被告的详细送达信息,包括准确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微信号、QQ号等,以便审判业务庭能够多种渠道向被告方成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程序之外,电子送达技术保障也尤为重要,电子送达便捷性的发挥有赖于相应硬件设施的支撑,电子送达的硬件设施改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送达的完成需要完备的设施,如录音电话设备、以法院名义开设的短信平台、电子邮件账户、官方微信号等,这些设备的使用与维护需要有专门的技术人员或专职人员;其次,关于电子送达的证明载体与保存设备,传统的送达方式有送达回证、邮件回执等材料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而电子送达证明载体是电子化、数据化的,通常需要一定技术将其收集并保存,如录音电话送达中,要有光盘刻录技术与设备,同时光盘要随案卷保存,光盘也需要专门的档案保存设备。 (作者毛煜焕系临安法院院长;杜丽云系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