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建明诉黄彩娟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人死亡存在多份借条导致借款事实存在合理争议情形下的法律认定 |
作者: 更新时间:2017年07月27日 16:10:22 星期四 |
关键词 借款人死亡 多份借条 借款事实 法律认定 裁判要旨 因借款人死亡无法确认债权人提供多份借条的借款事实情形下,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借条金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借款事实。多份借条形成连续借款表象时,产生落款时间在后的借条系落款时间在前借条的结算凭证之合理争议时,应根据每份借条金额及交付方式认定借条之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也即每份借条是否对应一个借款事实,根据借条的形成时间认定是否发生归还借款事实发生的可能,借条内容及形式是否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综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借款人尚欠借款金额。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商初字第321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684号。 基本案情 被告黄彩娟与陈飞于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陈涛的监护权归女方所有,陈涛已自立。三、所有进出帐目全部由男方陈飞负责,女方黄彩娟一切进出经济帐目不负责任。四、现住的三间新房和新房内的一切财产全部给女方黄彩娟,男方陈飞无权动用”。2005年10月20日,陈飞向原告章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钱王铺村六组,陈飞向章建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有陈飞对山房屋1幢128个平方抵押给章建明所有。2005年10月20日,陈飞。” 2006年12月7日,陈飞向原告章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建明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借款人陈飞,2006年12月7日。” 2007年1月29日,陈飞向原告章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建明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陈飞,2007年1月29日,”该借条下方还载明“欠款章建明柒仟陆佰(7600元),2007年2月10日,欠款人陈飞。” 2007年5月8日,陈飞向原告章建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建明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陈飞,2007年5月8日。” 另查明,原告章建明与陈飞系同村人,且系表兄弟关系,陈飞于2015年1月1日因病死亡。 裁判结果 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杭临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建明借款人民币107600元;二、驳回原告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章建明、被告黄彩娟均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浙01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章建明在起诉时提交的四份借条,从借条的形式上看,载有署名“陈飞”的签字及按捺手印,虽然陈飞现已死亡,无法得到债务人本人的确认,但黄彩娟上诉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审理中,黄彩娟也并未提出通过鉴定等形式来查明陈飞的签字之真伪,故其对于案涉借条之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所欠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章建明提交的四份借条,其中2005年10月20日及2006年12月7日分别为30万元、54万元的借条,章建明称该二笔均系现金交付,但该二笔借款数额在十年前属于金额巨大,是否实际交付存疑。即便真实交付,根据2007年1月29日的7万元借条及该借条下方载明欠款7600元的内容,章建明在一审中对于欠款7600元款项的形成前后陈述不一,且从其他几份借条看,均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仅该笔7600元系以确认欠款数额出现。故原审法院根据欠款内容及当时确认欠款时间临近春节的时间节点、农村有在年前进行债务结算的习惯,采信黄彩娟所抗辩的该欠款内容系陈飞与章建明对此前借款债务进行结算的意见,认定至2007年2月10日,陈飞尚欠章建明款项7600元具有合理性。2007年5月8日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条发生在该结算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共计认定陈飞生前尚欠章建明借款债务金额为107600元,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所认定的债务是否属于黄彩娟与陈飞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黄彩娟与陈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此外,根据黄彩娟与陈飞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分析,也可以看出黄彩娟认可陈飞存在外部债务的事实,黄彩娟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章建明、黄彩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关于借条真实性认定 借条及欠款单作为借款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主要证据,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案涉4份借条,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2006年 12月7日、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8日,均有陈飞签名,原告章建明以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陈飞于2015年1月1日因病死亡,无法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被告黄彩娟虽确认借条签名确与陈飞的笔迹相似,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并未申请鉴定,应由被告黄彩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彩娟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案涉4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否定,应予确认。 二、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认定 (一)案涉4份借条,其中2005年10月20日借条300000元、2006年12月7日借条540000元,原告章建明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黄彩娟提出在十年前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而不以银行转账等更方便更安全的方式交付,不符合当时经济状况及农村借款交易习惯,对借款真实性存疑的意见,符合常理。(二)案涉借条金额均较大,且落款时间存在连续性,被告提出原告在明知陈飞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形下,发生多次金额较大的借款达100余万元,前款未还继续借款不符常理,故时间在后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债务结算的意见,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三)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5月8日,数额巨大,在陈飞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原告一直未依法主张债权,基于原告与债务人陈飞既是同村人,又是表兄弟的特殊关系,原告连欠其借款的债务人陈飞已死亡的事实也不知情,而仍以陈飞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有悖常理。被告黄彩娟对借款真实性及实际尚欠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符合常理。(四)关于2007年1月29日借条下方载明2007年2月10日欠款7600元款项的形成,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系陈飞借款用以归还其他人借款,而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陈述该款可能系陈飞、黄彩娟闹矛盾时,家庭钱款被黄彩娟控制,陈飞因生活所需而借款,而原告在第四次庭审中,陈述该款系陈飞为起诉马云飞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关于该欠款形成事实作出前后三次不同的陈述,无法采信;(五)陈飞出具的四份借条内容表述均明确具体,陈飞对其出具书面债务凭证内容注重的意思表示明确,而2007年1月29日借条下方内容为欠款,与其出具借条的内容明显区别,根据记载的欠款内容,探究当事人意思,结合欠款内容中记载的时间2007年2月10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临近春节的时间节点,根据农村习惯应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提出该欠款内容系陈飞与原告对此前借款债务进行结算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信。2007年5月8日借条1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07年1月29日借条结算之后,应认定为结算之后再次发生的借款。综上,陈飞向原告章建明借款尚欠借款债务金额为107600元。 三、本案事实认定的法律评析 被告黄彩娟对借款事实提出的异议,系多份借条形成连续借款表象时,产生落款时间在后的借条系落款时间在前借条的结算凭证之合理争议,在此情形下,对于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认定,应根据每份借条金额及交付方式认定借条之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也即每份借条是否对应一个借款事实,根据借条的形成时间认定是否发生归还借款事实发生的可能,借条内容及形式是否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综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借款人尚欠借款金额。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认定是本案予以关注的重点,是本案的核心。对于 本案的处理,合议庭充分总结了被告方提出的意见,综合在案证据,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力求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舒人俊系民二庭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