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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作者:    更新时间:2017年07月28日 15:09:08 星期五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发布时间:2017-06-22

    目 录

    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2.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宝山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3.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4.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5.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6.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7.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耀洪、方运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8.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9.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10.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案例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

    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07年以来,明盛公司在废水处理措施未经环境影响评估,未经申报登记、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2009年6月18日,廉兴中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决定继续使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明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限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明盛公司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继续非法排污。至2014年9月被责令关闭停产时,该公司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渗坑内存有大量工业废水。经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现场废水取样检测认定,废水中多项监测因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为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明盛公司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盛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廉兴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明盛公司和廉兴中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廉兴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明盛公司排污时间相对较长,且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非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结合明盛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根据廉兴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廉兴中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审法院判决明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廉兴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发生后首例宣判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私设暗管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严重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该案的审理也为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敲响了警钟,警醒政府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等问题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取舍。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和促进企业依法生产,依托科技手段提升清洁生产工艺和排放控制技术,实现绿色发展具有较好推动和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法院采用了“双罚制”,即对涉案企业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处刑事罚金500万元,让涉案企业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今后不敢再犯,较好地威慑了那些不依法办理环评手续、超标排污、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超(许可)证”排污、偷排污染物的潜在的类似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人。同时,法院对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为直接负责的企业主管人员廉兴中,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那些心存侥幸的污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以此为戒,环保警钟时时敲响,环境守法谨记于心,依法经营,保护环境,避免犯罪入狱“自由和财产两失”。

    此外,该案也结合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的环境处置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以积极消除污染行为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等具体案件情节,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廉兴中适用了缓刑,即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环境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该案中,法院的这一做法对于引导类似环境危害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预防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修复被破坏的生态或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案例二: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宝山等人

    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尹宝山召集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尹宝山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尹宝山收购上述另五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人民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六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人采取一定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尹宝山召集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人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主动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六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遂对六人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同时判决六人以增殖放流1365万尾中国对虾苗的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一审判决作出后,尹宝山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该案在审判及执行方式上的探索创新,对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价值。一审法院在依法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查明案件事实并充分听取了各被告对修复方案的意见,将生态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汇总、审查社会公众意见后,确认了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根据产出比1:10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的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开创了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司法的新机制。本案对环境资源审判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审判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追究犯罪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责任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本案充分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使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一体化,实现服务于预防与控制犯罪、救济被害人的刑事政策目标。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有效实现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因此,针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除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还应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例如,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00元的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六名被告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第二,本案在审判和执行方式方面引入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有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会涉及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相关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并推行公众参与机制,便于公众监督,有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如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各被告对修复方案的意见,并将生态修复方案通过地方新闻媒体、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这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民主科学决策的创新方式,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案例三: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何建强、钟德军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收鱼时,与养鱼户及帮工人员方建华、龙雪如、龙启明和涂胜保、余六秋、张连海、任小平等人商定投毒杀害保护区内野生候鸟,由何建强提供农药并负责收购。此后,何建强等人先后多次在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均由何建强统一收购后贩卖给李强介绍的汪前平。2015年1月18日,何建强、钟德军先后从方建华及余六秋处收购了8袋共计63只候鸟,在岳阳市君山区壕坝码头被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63只候鸟均系中毒死亡;其中 12只小天鹅及5只白琵鹭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苍鹭、赤麻鸭、赤颈鸭、斑嘴鸭、夜鹭等共计46只,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63只野生候鸟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4617元。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建强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市林业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53553元,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建强伙同钟德军、方建华在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取投毒方式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白琵鹭及其它野生动物,李强帮助何建强购毒并全程负责对毒杀的野生候鸟进行销售,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龙雪如、龙启明、龙真在何建强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别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猎杀野生候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何建强、钟德军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此外,因何建强等七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以涉案63只野生候鸟的核定价值认定为44617元,根据各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担,判决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龙雪如、龙真、龙启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缓刑二年。由何建强等七人共同向岳阳市林业局赔偿损失人民币4461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罚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本案发生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由相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依法同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较高借鉴价值。一审法院在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的主观犯意前提下,正确区分各自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七名被告人分别以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定罪;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分别对七名被告人判处一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仅追究了被告人杀害野生候鸟的刑事责任,还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并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秦天宝,武汉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中司法机关依法对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制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意义,而且本对今后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本案体现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中的多部门协作。本案中,湖南省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现犯罪行为后立即将该案移交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办理。公安机关积极进行案件侦办和移送工作,并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检察机关还派员支持了由岳阳市林业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多部门的协作配合不仅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而且也代表了新时期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发展方向。其次,本案提升了公众保护环境、特别是野生生物的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决,不仅使违法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而且证据鉴定、法律适用等内容向公众呈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运行机制。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以及开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司法机关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进而提升了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最后,本案积极探索了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虽然单纯的经济赔偿难以完全填补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失,但本案判决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东海域海水出现异常。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报告》显示,海水悬浮物含量24mg/L、石油类0.082 mg/L、铁13.1 mg/L。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2010年8月2日山海关老龙头海域(靠近山船重工公司)存在海水异常区;海水水质中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根据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的刨锈污水中铁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测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吕金奎等79人系长期在山海关老龙头海域进行扇贝养殖的养殖户,诉请法院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赔偿养殖损失20084940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吕金奎等7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仅有被调查人陈述,未能提供现场的客观记录予以佐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卫星图像不能证明养殖区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遭受污染,判决驳回吕金奎等79人的诉讼请求。吕金奎等79人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选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行为、涉案79人中的王丽荣等21人从事扇贝养殖且养殖区域遭受污染,以及山船重工公司的污染行为和王丽荣等21人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着因果关系等三项事实。吕金奎等其余58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关于山船重工公司提出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标准并非判断某类物质是否造成损害的唯一依据,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鉴定人作出的涉案海域水质中铁物质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的评价,可以作为确定铁物质能够致害的依据。山船重工公司未能完成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王丽荣等21人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污染物有三类,其中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铁物质对水质污染最严重的结论,判决山船重工公司对王丽荣等21人养殖损失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377696元。宣判后,山船重工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污染物时有出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受到关注。在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致害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本案在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的基础上,针对山船重工公司提出的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综合考虑相关环境标准未及时更新和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应就其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致损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裁判规则,依法规范了生产企业的行为,对类似案件审理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邓海峰,清华大学副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纠纷案件。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类型污染物时有出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受到关注。与同类新案件相比,本案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在受害人不持有海域使用权许可证及养殖许可证等实体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提供救济及如何救济?其二是发生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致损,对该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应如何认定?其三是重要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时,对其证明力应当如何判断。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二审法院分别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解释、对环境标准内容与效力的动态评价、对证据证明力的辩证分析等严谨的方法,得出了具有公信力的结论。二审法院以成本损失为据确定海域使用权缺失情况下扇贝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为基准确立的“污染物”认定规则及以相关佐证作为媒介判定“鉴定结论”等重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方式,均为审理海上污染损害纠纷案件探寻出了有益的裁判基准。本案的妥善处理,依法规范了企业的生产行为,有效衡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积极探索了涉海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对类似案件审理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五:

    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倪旭龙于1993年建温室养殖场养殖中华鳖。2000 年3月, 海洋红公司在倪旭龙养殖场周边村落建成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位于养殖场附近。一组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另一组位于养殖场西北400-500米处。2000年9月份后倪旭龙养殖的中华鳖大量死亡。2001年7月25日,倪旭龙自行委托监测站针对海洋红公司对倪旭龙中华鳖生产影响进行了论证,结论为:风力发电机叶轮转动投影及噪声扰乱改变了温室大棚中中华鳖所需的安静生活环境,而且这种惊扰正值中华鳖繁殖、发育和生长期间,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倪旭龙针对所致损失,又委托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总计1637966元。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渔业生态监测中心针对“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中华鳖生长影响”进行现场试验鉴定, 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出具证明材料认为: 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超出该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农业部渔业局针对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的咨询函答复: “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持有我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甲级),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倪旭龙诉请海洋红公司赔偿其养殖的中华鳖损失1637966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倪旭龙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农业部渔业局已复函证实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故对该鉴定报告内容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倪旭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存在发生损害的事实,且海洋红公司客观上实施风力发电所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可能会形成环境污染,海洋红公司应当就倪旭龙饲养的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虽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但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答复认为,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经超出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农业部渔业局虽答复称,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鉴定资质,但并未对本案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影响是否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的鉴定范围作出实质性答复。本案应当认定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环境污染因素的鉴定资质。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是基于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水域污染,仅具有渔业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及光影敏感生物,而本案中风力发电机最近一组机组距离养殖场仅100米,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辽宁省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可以印证中华鳖死亡与风力发电机所产生的噪声、转动阴影、电磁辐射等因素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海洋红公司未完成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海洋红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80%民事责任,赔偿倪旭龙经济损失1310327.8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是风力发电场典型的污染因素。光影的影响,虽未明确作为环境污染的类别,但与光污染类似,且相关研究表明风电场光影的规律性变化和晃动可能对居民和敏感生物产生影响,是可致污染的重要因素。关于电磁波污染,由于风力发电的原理即在于利用风力使得叶片带动磁场转动,由磁场能量转化为电能,在此过程中会产生磁场或电磁波的负面影响,也是已知的可能污染源。本案再审法院根据案件系风力发电厂噪声、光影及电磁致损的新类型污染的特点,综合相关部门就鉴定资质出具的证据,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进行了审查判断,未予采信鉴定意见,同时依据风力发电机组与养殖场的距离、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相关规范文件,结合中华鳖的习性,认定了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与中华鳖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中对于专业性问题审查判断的特殊性,对于准确认定污染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侯佳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鳖死亡与海洋红公司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虽一审、二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因果关系,但再审法院通过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判断以及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因果关系存在,是正确的。侵权法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有两个特征:一是该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符合自然科学上的因果规律;二是该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主观性,一个社会内在的文化观念、习俗伦理、立法政策都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不仅依赖自然科学知识,还依赖法学的价值判断。本案存在对鉴定机构资质出具的两份结论相悖的意见,人民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没有依赖鉴定意见,而是在审查鉴定机构资质确定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基础上,从规范要求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出发,依据风力发电机最近一组机组距离养殖场仅100米,选址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体现了法学的价值判断对于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意义。

    案例六:

    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鹰鹏公司在生产中因故导致生产废气泄漏,致使星光公司苗木叶面受损,星光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自行按比例计算损失为3742600.1元,据此诉请判令鹰鹏公司赔偿苗木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鹰鹏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星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星光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自行按比例计算损失为3742600.1元,因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所作的资产价格评估不属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亦未对其苗木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明目的,故参照当地林业部门的建议补偿标准,结合星光公司受损苗木面积、品种、树龄等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酌定由鹰鹏公司向星光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000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资产评估报告可信程度较高,该评估报告虽未直接给出星光公司的受损价值金额,但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评估价值,结合会昌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江西会昌县鹰鹏公司废气污染林业苗木受害情况调查报告》,可以计算出星光公司的受损价值金额,会昌县林业局《2014年鹰鹏污染事故林业苗木受损情况调查登记表》中载明了星光公司因案涉污染事故而受损苗木的树种、苗龄、面积、株数、受害程度(分轻度、中度、重度三个等级)等具体信息,评估机构的《苗木资产评估明细表》对应《2014年鹰鹏污染事故林业苗木受损情况调查登记表》中载明的受损苗木的树种作出了单项评估价值,两者相结合并扣除必然发生的税费和交易成本,可以计算出星光公司的受损总值为1363217.29元,据此改判由鹰鹏公司赔偿星光公司因废气污染造成的苗木损失1363217.29元。鹰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有资质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受损苗木的总资产价值7492147元为基础,酌定扣减涉案苗木的实际交易成本和税费,并参照林业局评估报告中林分受损等级划分标准,取75%、35%、15%三个较低数值作为重度、中度、轻度三种损害程度的计算比值,得出星光公司苗木损失为1363217.29元,该计算方法公允、客观,事实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鹰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在能动计算环境侵权损失数额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环境侵权诉讼具有举证难、损失鉴定难的特点,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但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注重适度发挥职权作用,根据已有证据进行认定,以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倒逼污染者强化环境保护意识,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本案是在两次委托鉴定未果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林业部门的调查材料,秉持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理念确认星光公司受损金额,具有公平合理性。

    【点评专家】周塞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点评意见】

    在比较典型的有毒气体排放导致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中,案件的侵权事实部分一般没有太大的争议,侵权的行为与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争议也不大,但是赔偿的范围和额度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讼的焦点问题,各地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

    法院如何认定和采信鉴定机构对损害赔偿的鉴定报告,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鉴定意见往往是关系到责任认定和赔偿额度的关键证据,但各级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持比较慎重的态度。这是由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鉴定工作也是刚刚开始,鉴定机构的设置和工作开展,确保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的鉴定规则,鉴定人资质要求,鉴定人的职业道德,鉴定的法律依据和技术标准,鉴定结果的权威性都在逐步的建立和制度完善之中,社会对环境损害赔偿也有一个逐步认识和接受过程。此外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查鉴定意见的规则也需要不断完善。应该说本案鉴定报告对基本事实的范围、鉴定技术方法是有价值的,但单独的鉴定报告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因此法院在评判鉴定报告时,将其与林业局《关于鹰鹏公司废气污染林业苗木受害情况调查报告》和其他证据相结合,得出了赔偿范围和价值,较好地解决了案件争议。

    案例七: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耀洪、方运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方运双将其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谭耀洪。当年9月1日至3日,谭耀洪向其中一个面积为0.75亩的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110车。之后,方运双收回鱼塘,撒上石灰后继续养鱼。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到上述被倾倒污泥的鱼塘进行现场检查取样。经检测,确认该鱼塘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谭耀洪、方运双共同修复鱼塘至污染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或承担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4092432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为当地百姓消除环境污染损害,对其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赞许。双方对于谭耀洪向涉案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只要污染源没有清理,重金属通过食物链的浓缩和富集会对鱼塘及周边环境形成持续的污染危害。方运双既未证明鱼塘倾倒污泥前已经受到污染,也未证明污染损害已经消除。遂判决谭耀洪、方运双共同修复涉案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谭耀洪与方运双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与环境相关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依法有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谭耀洪倾倒污泥的行为造成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污染的损害后果是由谭耀洪倾倒污泥的行为和方运双出租鱼塘的行为直接结合所共同导致的,故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谭耀洪直接倾倒污泥导致污染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而方运双仅为倾倒污泥提供场所和便利,且在事后积极向村委会反映情况,配合村委会阻止了谭耀洪的继续倾倒行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故酌情确定谭耀洪承担80%的责任,方运双承担20%的责任。修复鱼塘属于谭耀洪和方运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选定代为修复的机构,而非由环保部门指定。二审法院对谭耀洪、方运双的责任分担以及代履行机构的选定等内容进行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倾倒固体废物污染水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弥补了个体受害者难以应付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环境侵权诉讼的不足和环境公益救济主体的缺失,无论对个体权益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非常必要和及时。本案环境污染的后果是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环境权益是公众享有无害水产品和清洁水环境的权益,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已有特定主体因此受到重金属的毒害,但是二审判决基于“超过最高容许含量的重金属会通过食物链进一步浓缩和富集,并最终毒害人体”的原理认定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符合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对于审理固体废物污染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郑少华,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司法机关如何应对?近几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强力推进,司法机关在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都采取了一些突破性的措施。作为个案,本案的裁判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司法机关全面应对环境问题,实施强有力的司法救济。首先,采取民事公益诉讼加支持起诉的方式,弥补公益保护之不足。在本案中,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以专门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与法律监督机关支持起诉相结合的方式,将“分散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公益聚合在一起,以对抗通过“专业化”和“商业化”聚合而形成的侵权人,通过法庭控辩双方对等博弈,最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确定共同被告,建立完善的追责机制。本案依据二被告行为结合产生损害的事实,将鱼塘承包人方运双与污泥倾倒者谭耀洪确定为共同被告,在判定二被告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细化了责任比例。这样,既凸显责任分担比例,又通过连带责任使追责机制得以完善。最后,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申请评估人员作证等程序与相关制度,构建完整的审理机制,体现了环境侵权案例审理的复杂性与专业性。

    案例八:

    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

    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9日至5月25日,广西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连续发生多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故,邓仕迎是遭受死鱼事故的养殖户之一。事故河段是横县人民政府为保护重点流域水质和饮用水源安全而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邓仕迎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死鱼事件发生后,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死鱼原因开展调查,认为溶解氧偏低是主要原因。邓仕迎认为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所在的河岸位置均属其养殖河段的上游,且其排污管都是通向郁江,其排污行为直接造成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溶解氧过低,从而导致其网箱鱼大量死亡,诉请法院判令六家企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工费114786元、饲料鱼苗成本3025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邓仕迎已经举证证明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和华鸿公司均排放了可能造成其养殖鱼缺氧致死的污染物,并且该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地,而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邓仕迎的死鱼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和华鸿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邓仕迎的养殖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邓仕迎在死鱼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不享有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其养殖收益不具有合法性,故养殖鱼价值构成中的利润部分及养殖人工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其购买的鱼苗、饲养鱼类必要的饲料等成本性投入属于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邓仕迎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强降雨导致各种污染源汇入郁江所输出的有机污染物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75%,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生产废水所输出的有机污染物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25%。对于生产企业排污所造成的邓仕迎养殖成本损失23056.13元,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和华鸿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华鸿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邓仕迎养殖的鱼类死亡有因果关系正确。一审法院以行政部门记载的死鱼数据为依据,综合鱼种类、数量、鱼苗市场价格等各方面实际因素,对邓仕迎购买鱼苗的损失进行合理计算,对购买饲料的成本根据养殖惯例进行酌定,尊重客观事实且公平合理。邓仕迎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对其非法占有水域进行养殖而取得的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其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亦不应支持,但其购买的鱼苗、饲料、鱼药等生产成本并无非法性,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南宁市环保局的报告,从造成死鱼河段溶解氧降低的有机污染物的来源构成来看,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为输出耗氧有机物的来源之一,还存在另外三方面的污染源,一审确定排污企业对邓仕迎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箱养殖鱼死亡事件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本案被诉排污企业较多,水体污染来源多样,甄别侵权责任主体及判定各主体责任比例是审理的难点。一审、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告企业的排污虽未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并不能直接免除其责任;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有一定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准确认定责任比例,在数个企业分别排放污水,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剧下降的情况下,每个企业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判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无证在政府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进行生产的养殖户,其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是本案审理的另一难点。一审、二审法院正确处理行政管理和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细化定性,对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及其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不予支持,对其购买鱼苗、饲料、鱼药等生产成本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思路清晰,对水污染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张梓太,复旦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对污染水体造成损害的案件,应适用有关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但水体污染成因复杂,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即使适用特殊规则,要厘清致损原因及责任范围等也殊为不易。环境侵权规则的目的是合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较好地把握了这一理念,具体体现在:一是无过错责任与违法性关系的把握上,明确了合法排污仍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不是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违法性不应纳入考量因素。二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准确把握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仍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且举证程度需达到一定的概然性。三是在损害范围的确定上,本案没有直接探寻单个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而是首先明确了不同类型的污染源的致损原因力,进而在同一类型的污染源排放企业间划分责任,较好的解决了污染源复杂所导致的责任确定困境。

    水污染案件的另一特殊性在于所侵害权益的把握上。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包括非法民事利益。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利用水资源,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养殖证,不享有受到物权法保护的养殖收益权,其养殖收益不具正当性,不属于民事权益。但原告购买鱼苗、饲料、鱼药等并不违法,在因污染受损后应予以救济。

    案例九:

    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琼环监字[2013]第153号《监测报告》(简称153号《监测报告》)。儋州环保局根据该《监测报告》,认为桑德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于2014年4月16日拟对桑德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桑德水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同年6月16日,儋州环保局作出被诉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处罚决定),对桑德水务公司处以2013年5月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177719元。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对47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桑德水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47号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儋州环保局作为儋州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但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儋州环保局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153号《监测报告》认定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废水,主要证据不足。儋州环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同时分别对桑德水务公司2013年1月14日和5月22日超标排放行为给予二次处罚,程序违法。被诉47号处罚决定只给予桑德水务公司罚款,未责令桑德水务公司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47号处罚决定,由儋州环保局承担诉讼费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53号《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保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由于153号《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除153号《监测报告》外,儋州环保局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并且违反查处分离的规定,程序违法。4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涉及对环保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近年来,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加大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环境持续恶化的基本态势。但从法院审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看,环保行政执法不同程度存在执法不规范,“重结果、轻程序”等问题。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在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重视环境监测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在涉及水污染的环保处罚案件中,被检测标本的取样是否合乎技术规范,直接影响该标本检测结果正确与否。因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专门进行对现场调查取样程序作了规定,要求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由于儋州环保局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取样记录或取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取样程序的合法性,故法院认定153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法撤销处罚决定。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环保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点评专家】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法院以程序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儋州环保局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153号《监测报告》认定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废水,并作出47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儋州环保局却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儋州环保局环境执法中监测程序违法导致153号《监测报告》亦不具有合法性。可见,环保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重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摒弃环境行政执法“重结果、轻程序”的思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另外,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由于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而承担诉讼中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环境监测证据的采集与提交对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行政诉讼均具有重大影响。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环境执法案件量的增长,环境行政诉讼应诉将成为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一种“新常态”,事先执法必须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正确认识和对待事后应诉的法定举证义务。

    案例十:

    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德龙的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德龙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陈德龙的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德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龙泉驿区,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点在成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陈德龙租赁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厂房的目的是用于德龙加工厂的钢化玻璃生产加工,涉案生产点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租赁者是否为陈德龙个人,并不影响涉案生产点的经营主体为德龙加工厂这一客观事实,故成华区环保局将德龙加工厂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涉案生产点存在私设暗管排放生产污水的违法行为,该生产点所排放的生产污水是否达标并不影响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规避监管这一违法事实的成立;成华区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工商注册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导致监管缺失;二是违法行为实施主体隐藏,导致处罚对象认定困难;三是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隐蔽,导致发现和查处困难。对此,在认定执法主体时,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关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规定,在查明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具体地点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了行政职权的行使主体,避免了执法监管的空白。在认定处罚对象时,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生产点未办理工商登记,涉案厂房租赁者为陈德龙个人,但根据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德龙加工厂业主这一事实,以及涉案厂房生产加工的产品与德龙加工厂生产经营范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涉案生产点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德龙加工厂,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处罚对象应为德龙加工厂,从而避免了违法行为人利用其身份的隐藏性、模糊性逃避监管和处罚。在认定违法行为时,一审、二审法院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只要存在私设暗管等规避环境执法部门监管的行为,无论其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达标,是否对环境实际造成了影响,均应受到处罚,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规避监管的违法行为。本案的处理有利于揭开该类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的面纱,为环保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李挚萍,中山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恶性更大的违法行为,其不仅可能导致更严重环境损害后果,而且对监管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及干扰,大大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相关的环保行政处罚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执行严格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本案系典型的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违法行为人不仅有私设暗管排放生产污水的行为,而且在违法实施主体身份上进行隐瞒混淆,法院根据这些重要违法事实所做出的判决对于社会普遍存在的规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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