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统计数据 新闻中心 审判动态 执行信息 法庭聚焦 法院文化
欢迎访问临安人民法院网站:今天是:  
您现在的位置: 天目法苑 > 天目法苑

真实性与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风险防范——从审判阶段来审视

作者:谷敏佳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4日 14:54:16 星期一

    一、实例探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引发的思考

    2017年寒假期间,被告人李某因同事蔡某出言嘲讽,其主动约架,后与蔡某某以及其他同事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冲动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蔡某胸部捅刺三刀,造成蔡某重伤二级。事后李某报了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本可一锤定音,但法官有着不同理解。

    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最终认为,考虑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大学生、家庭困难、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首情节等认罪认罚因素,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更好的改造自我和回归社会,实现最佳“修复”效果。该审判实例引发我们思考,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考量从宽的合理性,防范制度风险,才能实现制度之价值,值得一探究竟。

    二、协商与修复:认罪认罚从宽的法理基础

    (一)诞生背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新产物

    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也是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实施,对于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升司法公正效率、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概念阐释: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制度

    “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必须既符合“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而重点就在于“自愿”,即被告人自愿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而不是出于被胁迫等因素。

    “认罚”是指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赔。“认罚”既包含认可实体法上刑罚处罚,也包含认可适用相应的简化程序,而退赔情节正是考量真诚悔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从宽”是指对被追诉人具有从宽情节,依法决定从宽幅度。从宽不仅表现在定罪、量刑等实体法上的从宽,也表现为程序法上的从宽,例如强制措施的变更等。

    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单独的诉讼程序,而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制度。

    (三)法理归宿:修复性司法理念映照下的认罪认罚从宽

    修复性司法理念认为,所有与犯罪有关的当事人,都有权利来共同讨论应对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寻求愈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创伤的可能。 而刑事司法之目的在于通过恢复社会正义来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所有关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都必须以此为本。 在该种理念映照下随之产生了修复性刑事责任,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实现“修复”目的,对于加害人积极完成自愿认罪、退赔退赃、真诚悔罪等修复事项的,给予相应的“从宽”奖励,这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责任基础。如何能够促使加害人主动参与修复,这就需要国家设计相应的制度,明确“修复”与“从宽”的关系,加之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

    三、误读与隐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风险提示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坚定支持者,亦有疑惑反对者,误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对其试点实施及全面推广存在种种隐忧。

    误读一:认罪认罚等于法院“坐享其成”。

    有人认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法院几乎“坐享其成”,公、检两家已基本确认了犯罪事实和罪名,对证据予以固定,并对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表现进行了评定,与被追诉者就刑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具结书,法院审判阶段似乎无需再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该类案件自然而然地降低证明标准。法官裁量权被弱化,所以这项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全背离。

    误读二:认罪认罚等于“一律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文义来看确实是被追诉人“认罪”并且“认罚”的,导致的后果即为“从宽”,于是产生了认罪认罚必然一律从宽的误读,所有案件不论情节、不考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味从宽。而事实上,这里的“从宽”前缀应为“可以从宽”,也就是说办理该类案件仍然要遵循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重罪案件或者具有累犯等从重情节的,一旦认罪认罚即一律从宽,将会对社会心理造成严重冲击。

    误读三:认罪认罚无需考虑“阶段性”。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是否不考虑阶段性,只要三个阶段中有一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都一样,这样的误读不利于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甚至存在侥幸心理,开始不认罪或者不全部认罪,待案件侦查终结或审查起诉终结后,在其他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隐忧一:认罪认罚必须“花钱从宽”。

    有人认为经济赔偿是“从宽”的决定性因素,“不花钱不能从宽”,只要没有退赔到位的,无论经济能力如何,即使真诚悔罪,被害人谅解的,也不能从宽,相反只要全部退赔的,即使被害人不谅解,也能从宽。有人担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沦为一项机械的“花钱从宽”制度。这源于实践中某类案件和承办人对赔偿数额的一味迷信,这也让部分经济条件好的被追诉人有了天然的优越感,认罪认罚的效果反而不好。

    隐忧二:认罪认罚引发“诱迫认罪”。

    近年来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及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范化、透明化、公开化,“刑讯逼供”“诱骗供述”等非法取证的情形逐渐减少,不过仍有担忧,认为侦查机关为争取结案而使被追诉人最快认罪,是否会采用非法取证手段,非法手段导致的“认罪认罚”该如何监督和纠正,被追诉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

    隐忧三:认罪认罚容易“同罪不同罚”。

    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并提示具体刑期,但该量刑提示存在随意性,与最终的审判结果差异较大,导致被追诉人产生了较大的心理落差,影响案件服判及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效果。另一方面,在量刑上如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最终判决结果无法形成默契,一旦经常发生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那么各机关也会陷入尴尬境地。

    四、真实性与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风险防范

    (一)认罪认罚真实性审查

    1.审查自愿认罪,严防迫诱认罪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基础和前提。故在审理阶段,应设置“问罪程序”,着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 结合在案证据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审查是否存在不自愿的情况。对没有悔意,选择性认罪,刑讯逼供或诱供后认罪,替他人认罪等情况的,一概不认可自愿认罪认罚。当然,法官不具有“读心术”,有时无法真正了解被告人的内心世界,但认定事实,实际上就是裁判者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 应当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做到内心确认。

    2.审查犯罪事实,坚持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追求司法高效,但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仍需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施的重要前提。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相对简化,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仍要恪守全面性的原则。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不能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但缺少其他证据印证的案件,法官审查时更应警惕,要通过庭审充分核查证据。

    3.审查法律帮助,提供专业咨询

    赋予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能够弥补被告人的身份弱势、资讯匮乏、法律知识欠缺,获得全面而准确的信息,理智权衡认罪与否的利弊。 在审判阶段,要重点审查被追诉人是否得到法律帮助,法律帮助律师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提供帮助的过程是否记录在案,与帮助律师加强沟通,充分听取帮助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速裁程序的值班律师制度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借鉴,建议创建“值班律师库”,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值班律师队伍,并加强管理和专业化培训,提高法律帮助的专业性。

    4.审查真实告知,排除“糊涂”认罪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确保被告人明知认罪认罚的相应后果,要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在各个阶段由办案人员将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交由被追诉人。法官在审查时,应核查每一阶段的告知情况,在案笔录是否包括告知内容,以及告知书的送达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再次进行确认,以此排除被追诉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糊涂”认罪。

    5.建立回转机制,赋予反悔权利

    回转机制是指在法院审判阶段推翻认罪认罚的则应当中止该程序,允许被告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根据撤回时间的不同,回转机制启动的时间和效果也会不同,法院应做区别化审查。对于法院实质审查前被告人反悔撤回的,因协议未生效,应允许被告人自由撤回。一旦进入审查阶段,被告人提出反悔撤回的,必须按照上述审查事项,来确定被告人的反悔撤回是否可以准予。而对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反悔撤回的,除非“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一般情况不允许随意反悔撤回。

    (二)从宽合理性审查

    1.审查社区意见,考察从宽依据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的,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减少羁押刑适用,尽量从宽判处缓刑。故判处缓刑应十分重视听取社区的审前调查意见,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应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尽早启动审前调查,并形成详尽书面审前调查报告随案移送法院。审判阶段应对审前调查报告进行核实。

    2.审查修复谅解,考量从宽基础

    退赔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绝非从宽决定性因素,故在审判阶段,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种主客观表现和被害人接受赔偿后的态度来加以认定,决不可仅仅根据赔偿数额的大小来判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及退赔表现,看其是否真诚悔罪及获得被害人谅解,消除社会对“花钱从宽”的不良印象。

    3.审查认罪阶段,区别从宽幅度

    建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独立的认罪认罚评价机制,并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与程序,区别从宽幅度。从时间上,应审查认罪认罚的阶段。从程度上,应综合审查每个阶段对其认罪认罚的综合评级,作为量刑重要参考。对于从宽幅度,根据实践,建议分别确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最高从宽30%,审查起诉阶段最高20%,审判阶段最高10%,以此鼓励被告人综合考量后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认罪时间和认罪态度。

    4.审查从宽建议,加强量刑指导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协商的主体应当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不可不做任何审查而一味套用,对于不恰当的量刑建议,应提示公诉机关进行调整,公诉机关拒绝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恰当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应当允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被追诉人向其求证时,向被追诉人提出可能被适用的量刑区间范围,但应当设立量刑指导审批制,以防建议权的不当扩大。 建议在各办案机关间成立量刑指导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量刑指导和 平衡沟通工作,必要时及时上报上级法院进行量刑平衡。

    (作者谷敏佳系刑庭助理审判员)

首页 法院概况 统计数据 新闻中心 审判动态 执行信息 法庭聚焦 法院文化
主办: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Copy ©right 2011-2015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临安新闻网 浙ICP备05078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