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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特邀调解员的角色定位与参与程序设计

作者:张晓颖 陈腾峰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4日 14:55:26 星期一

    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各地法院早已意识到家事纠纷有着有别于其他类型纠纷的特性,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血缘或亲情关系,掺杂着情感纠葛,也有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照顾和保护,因此消除对抗、缓和矛盾、修复关系、实现和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价值取向与终极目标,这也决定了家事纠纷最适宜使用调解机制解决纠纷。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特邀调解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特邀调解工作的开展与制度落实。特邀调解制度受热捧在我国有现实原因及实践基础,但在大范围推广该制度的同时,首先应对特邀调解员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明确工作范围与模式,并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设定符合其发展的参与程序,以免头重脚轻,欲速不达。

    一、家事特邀调解制度的引入

    在构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大格局的背景下,各地诉前调解的模式丰富多样,也在进行着不断地创新实践,但是针对性不强、动力不足以及衔接连续性等问题也阻碍着家事调解的效果,也会因为家事纠纷类型的多元化而使得现有工作方式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治理的要求。因为家事纠纷自身的特性需要有专门的调解理念与方式,诉前调解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并形成专业化的调解模式。诉前调解程序的缺失或者形式化,家事调解的非专业化,容易引发诸多问题。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虽然具体的制度因各国国情不同而特性不一,但几乎都有较长的发展历史以及规范的制度,同时注重吸收民间力量来参与家事调解,注重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治疗和疏导,从而实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一)发展基础:我国家事特邀调解的现实土壤

    1.调解制度的改革经验。此前法院已经有委托调解、邀请调解和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诉前调解模式,但委托调解中调解员缺乏权威性、法院指导不便、受托方工作意愿不强等使得调解搁置;邀请调解手续繁杂,法官亦不愿耗费精力进行协调与指导。只有与法院联系更紧密的法院设立的调解工作室依靠法院的支持,才获得了较好的调解成功率,因此实践中才运用和演变更广。对于国外家事调解模式,大陆法系更强调国家对社会的治理,法院的职权色彩和能动性强家事调解接近于“审判式的调解” [2],结合实践,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因此特邀调解制度现阶段最佳的模式宜以法院附设调解为主,然后循序渐进地实现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以及诉讼与调解的有序衔接。

    2.各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人民调解婚姻家庭类纠纷为例,相关司法数据显示,2011年经人民调解协议解决的家事类纠纷达176.1万件,而同期一审法院家事纠纷调解结案数仅为76.8万件。[3]由于人民调解最大特点是“立足基层,体察民情、联系百姓”, [4]人民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与人脉,建立了一定的威信,系特邀调解员的重要来源,也是家事特邀调解机制的的重要平台。

    3.职能部门。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实际生活中也承担了部分解决家事的功能,如家事纠纷中涉及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是妇联组织的关注内容。虽然妇联并不主动寻找纠纷调解,但是长期针对妇女儿童及家庭纠纷的处理工作,也给妇联组织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为了适应社会的需求,妇联组织成员也多会进行心理咨询、婚姻家庭咨询的培训及资格认证。因此尝试建立与妇联组织之间的特邀调解工作机制,也有着天然的基础。

    (二)内在基础:特邀调解员的优势使然

    1.专业化要求。既然是“特邀”调解员,则意味着对特邀调解员的人选应限定相应的条件,以便满足各种纠纷类型的处理需求。如温州中院首批聘任12名各级代表委员、妇联干部、律师、心理咨询师等组成的特邀家事调解团队,瓯海、鹿城等法院成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聘任家事调解员50余人,推动家事纠纷多元化解。 [5]

    2.人文关怀强。多数来法院的当事人都能感受到来自法庭以及审判程序的严肃与陌生,或多或少对对法官存在着一定的抵抗或不信任情绪。面对当事人的非理性因素,隔靴搔痒式的调解未能起到良好的效果,来自各个条线的特邀调解员能够启到桥梁作用,通过工作经验的展现与专业特长运用,修复当事人的情感关系,弥补情感需求,实现弱者的权利,体现人文关怀,从而将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引入到理性轨道。

    3.模式灵活。因特邀调解员多由法院自于社会调解团队中聘任,调解员队伍的规模大小以及调解范围可由各基层法院根据自身的情况自由调整,有了多年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经验,也不需要对法院现行体制作大的变动,符合多数各基层法院的实际需求,因此,适宜作为诉调对接的典型模式进行灵活适用。

    二、家特邀调解员的角色定位

    (一)家事特邀调解员的价值内涵与前景

    1.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参与者。案件量的日益增加以及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化,激发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续进行改革与创新的动力,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为目的,只有在制度落实与质量提高上下足功夫,才能从现实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在家事纠纷中,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家事调解制度应当有自身特定的规则,家事特邀调解员作为参与者和调解者,对于家事纠纷中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促进沟通、调整受损的人际关系等价值内涵有着一致的认知,从而促使当事人能认清矛盾根源所在。即便未能调解成功,其参与调解的价值也能体现在治愈或者修正受损的关系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家事特邀调解员是家事纠纷化解的“救火员”,避免通过法院调解反而更加激化矛盾的情况的发生。

    2.家事特邀调解员的专业化方向。与日本家事调停委员会大众化的方向不同,我国应当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注重家事调解员的专业化。 [7]所谓专业化,并非参与的是家事纠纷调解即为专业,而是指“调解员应当具有现代调解理念,熟练掌握调解技能,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 [8]在司法权威相对不高的现实条件下,我国公众更愿意接受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在调解与诉讼相比存在比较劣势的情况下,调解的吸引力也会相应降低。只有当“专家”兼具专业技能与调解技能,并且能与法院形成有效对接的前提下,才能体现特邀调解的自身优势,形成稳定的调解模式,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

    (二)家事特邀调解员的法律规制

    1.严格遵守立案登记制度。不论调解的范围如何,是否实行部分案件的强制调解,都应当遵守调解自愿的原则。立案登记制度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特邀调解不是将案件挡在诉讼程序之外,一旦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见,引入至诉讼程序中。为保障当事人的期待权,无论诉前还是诉中的特邀调解,都应当设置严格的调解期限,并做好程序引导工作,便利当事人。

    2.引导特邀调解员行为的规范化。《特邀调解规定》的制定为各地法院推动和落实特邀调解制度提供的法律依据,虽然完全实现《特邀调解规定》中的各项制度需要一定时间,但是特邀调解员并非完全脱离法院的个体,要想实现当事人对特邀调解的完全信任,首先得严格约束特邀调解员的行为,让当事人能感受到调解过程的规范与专业。如《特邀调解规定》确定特邀调解应遵循的原则,符合法定情形下应当适用回避原则,法定情形下终止调解、特邀调解员的禁止行为,如何实现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

    (三)家事特邀调解员的角色平衡

    1.特邀调解员与法官。在化解家事纠纷的问题上,特邀调解员与法官有着共同的目标,但法官始终是家事纠纷化解的核心。特邀调解员虽然是法院“编外人员”,当然通过聘任专职特邀调解员的方式可以解决编制问题,但诉调衔接机制功效的发挥离不开特邀调解员的“亲情奉献”,多数情况下,还需要特邀调解员有相当的热心与耐心才能担当重任。特邀调解员与法官都应树立全新的家事调解理念,并给予对方充分的重视与进行积极的沟通及交流。

    2.特邀调解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职务期间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特邀调解员并非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不享有审判权力,对于能力强又有意愿的特邀调解员,可以考虑吸纳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无论是人民陪审员与特邀调解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均对其权利义务有着具体的规定,但两者不可为了案件效果随意替换,均应按照设置的内容行事。

    3.特邀调解员与其他调解员。现阶段突出特邀调解员并非排斥其他人民调解形式或者否定其他调解员的作用。诉前调解工作方式经过多年的实践,寻找到特邀调解员这样一种方式,是适应现阶段法院工作实际情况的结果,是为诉前调解提供支持与保障。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吸收其他调解组织的成员加入特邀调解员队伍,调动起公共资源中的调解力量,也可以在法院的对接过程中提升工作能力,规范操作行为,从而保障和推动各类调解组织的发展。

    三、特邀调解员参与家事调解的程序设计

    前文述及,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当前的法治发展状况,家事特邀调解宜采法院附设调解模式。此外,《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意见》中明确:“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特邀调解员参与家事审判的程序选择,一方面与人民法院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的发挥相适应;另一方面,这种附设的特性,使得家事特邀调教程序兼具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或其他组织调解)的一般功能特征,并且需架构其独特的程序性规范。

    (一)情绪舒缓程序

    家事纠纷尤其是离婚纠纷往往矛盾较大,情绪较为激烈,非理性行为乃至极端冲突事件屡见不鲜。纠纷解决的过程,也是对话的过程,激烈的情绪使得程序难以推进,在诉讼中更是有碍司法的仪式性和权威性。因此,特邀调解员的首要任务是舒缓当事人的情绪,即使调解失败了,也为后续矛盾纠纷的解决打下基础。

    1.与庭审程序适度分离。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为减少对抗、促进沟通,有法院在庭审上做改革探索,改造家事审判庭,改变庭审模式,意图把法治、道德、亲情等方面的因素融入庭审,甚至特邀调解员同法官一起以一种类庭审的模式参与纠纷的化解。 [9]笔者认为,家事审判不应等同于家事庭审,对于庭审式调解或调解式庭审的尝试,可能会导致调解与庭审的双重弱化。因此,对于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宜将特邀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做适度的分离,在特邀调解程序中做温馨化的设置,助力情绪舒缓功能的实现。而庭审程序仍应保持其原有的仪式性,保障司法的权威。

    2.特邀调解员保持中立。家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接受特邀调解员的调解,是基于对后者的公道正派的信任。特邀调解员的中立与法官的中立有所不同,法官的中立表现为审判程序中的两造对抗、居中裁判,“两不相帮”有时会让当事人误解为是否在偏袒另一方;而在特邀调解程序中,调解员常常分别为双方陈情,甚至顺着当事人的话进行疏导,主动协调纠纷的解决,从而更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的回避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回避条款有所不同,特邀调解员即使存在回避情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由其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家事纠纷的熟人社会属性,当事双方均熟识信任且了解情况的调解员,更易促成纠纷的化解。

    3. 合理诉讼预期。特邀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既可以选择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在背靠背的情况下分别做双方的工作。通常的做法是先分别做工作,安抚当事人的情绪,让当事人释放对对方的怨气和不满,了解基本案情,然后视情交替使用背靠背和面对面两种调解方法,逐步促成当事人达成共识。 [10]但是,在背靠背的调解中,调解员有了对信息操作的空间,是否会为了调解成功对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对诉讼风险做相反的提示,也会成为难以消除的怀疑。 [11]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为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全新的思路,有法院尝试构建出集网上咨询、协商、评估、调解、仲裁、公证、诉讼等于一体的开放式网络平台。 [12]通过平台进行大数据分析,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科学、全面的评估信息,降低诉讼预期。

    (二)合意导向程序

    相较于裁判的三段论推演,调解并不需要以大前提为出发点,调解的方法也可以是多元的,家事特邀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但这并不是说调解是可以随意的,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上。

    1. 以人际关系的修复为中心。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高调解率而忽视了作为调解基础的自愿、合法,以致出现高调解率与高执行率的“调解失灵”局面,值得我们反思。结合家事纠纷的身份关系属性以及面向未来性等特点,在特邀调解程序的设计中,应偏重于人际关系的修复,而不是以结案方式为中心。 [13]

    2. 家事调查。虽然调解无需像裁判一样从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出发,但仍需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有学者归纳了家事调解的逻辑顺序,包含归纳“实情”、接受或同意“实情”、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达成外部的和解协议、调解成功登五个步骤。 [14]《特邀调解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事实的查明,除了倾听当事人的陈述意外,家事调查显得必要。家事调解奉行职权探知模式,特邀调解员或者专业的家事调查员全面调查相关事实,包括法律事实、生活事实乃至心理事实,从性格特点、感情脉络、矛盾焦点、周围评价等有关情况进一步了解当事人,以探明矛盾的真正原因。当然,家事调查的职权来源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法院附设调解的角度看,调查权可源自法官的委托授权。

    3.权益保障。实践中,家事纠纷的当事双方强弱有别,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选择性的介入家庭矛盾,以维护弱者利益。在家事特邀调解程序中,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制度化的保障,调解员进行适度干预,而不是任由当事人的“自愿”处分,纠纷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15]此外,出于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特邀调解应以不公开调解为原则。

    (三)诉调衔接程序

    在当前调解人员缺乏、专业能力不强以及配套投入不足等情况下,法院应注重对于特邀调解员的指导,加强诉调衔接,以司法实践推动家事特邀调解程序完善。

    1.备案或司法确认。根据《特邀调解规定》第十九条,在委派调解中,如果调解成功的,特邀调解员应将调解书提交人民法院备案,以备案形式突出对于特邀调解程序的观察和监督。当事人也可申请司法确认,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如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而不是委派法院管辖的,委派法院应与管辖法院保持沟通联系,对家庭关系的实际修复情况予以跟进。

    2.庭审程序的参与。在立案后委托调解情形下,特邀调解本质上属于诉讼的一环,何时委托调解,法官基于对于案件基本的判断作出程序裁量。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托后,因与法官一样要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一方面应赋予其阅卷权,另一方面也可允许其以列席的方式参与庭审,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适度交织,以节约司法资源。

    3. 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无论是委派调解还是委托调解,均存在调解不成功的可能,案件便重新转回诉讼程序。关于法官能否再次委托调解,笔者持审慎的态度,再次委托当为例外,以避免推诿、久调不决以及当事人诉累,保障家事特邀调解程序的可接受度及实效。

    四、结语

    特邀调解制度发挥作用还需再经过实践的检验,能否经受住中国司法与案件的洪流,仅靠法院与特邀调解员的热情和努力还远远不够。既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还需要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以及参与各方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特邀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内容,如现阶段究竟怎样发掘调解员资源、如何进行有效管理与指导、诉前特邀调解如何设置才不会重蹈覆辙等。在明确特邀调解员定位与工作范围后,各级基层法院应当因时制宜,不可操之过急,逐步推进家事特邀调解制度,才可保长期的动力。

    (作者张晓颖系民一庭副庭长;陈腾峰系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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