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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较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作者:方卫忠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5日 08:49:07 星期二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民间借贷 款项交付 较大额现金

    裁判要旨

    审理涉及较大金额借款交付争议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出具借条一方抗辩未收到借款,而持有借条一方提出借款系现金交付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较大金额款项的情形以及借条这一书证较强的证明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无银行转账凭证违反常理为由否定借款交付,而应要求持有借条一方解释说明采用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原因,从其解释是否符合常理,再视情决定是否需要其进一步补强证据,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借款人的支付能力、借贷时双方的亲疏关系和当地交易习惯等涉案因素进行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55号(2015年3月27日)

    二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049号(2015年9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因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又对前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307500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80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利息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1日,被告经人介绍欲向原告借钱,为此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收到借条后,无论是现金或汇款,原告至今都没有将5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一再保证借条已经撕毁。原告也没再向被告催讨过任何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拿借条起诉被告有违诚信,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给被告。而且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原告陈述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日常习惯。二、原告伪造了2013年1月30日借款凭据,属诈骗行为。2013年初,原告的丈夫夏某某找被告商量,其要向被告的朋友黄某某讨债,希望被告出个便条,予以劝说黄某某。被告碍于情面,在夏某某拿来的白纸上签了名字。没想到原告居然在这张签字过的空白纸上打印了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相关内容,这些内容完全是原告杜撰出来的。2013年1月30日的这份凭据,从格式上看明显存在破绽,既然是重新出具借条,为何抬头没有“借条”字样,从打印内容与被告签名之间的布局看,明显是打印的字是在签名后再打印上去的,属于仿造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凭据形成过程的不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借款凭据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邻多年,双方家庭经营企业。2011年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份(分)计算,共计本息伍拾肆万伍仟元正(545000元),借条内容均由被告谢某某亲笔书写。2013年1月30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方提供的一份纸张上签署姓名(含落款时间)并捺印,此前原告方曾就借款涉及法律问题咨询律师。2014年6月12日,原告黄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1、原告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於潜分理处开设有个人帐户,帐户明细反映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间,金额在100000元至1500000元的帐户进出记录有13次;2、2014年6月22日,被告方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收到法院传票,里面有一张借条是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3、原告黄某某于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被告谢某某签名的凭据,上有“2011年1月21日谢某某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因谢某某目前资金较为困难,双方同意暂缓归还,经协商同意将原约定利息三分改为月利率1.5分”的打印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对凭据中上述打印内容与被告签名捺印(含落款时间)之间的形成时间存有争议,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两次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复函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075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以借款500000元的未履行金额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314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宣判后,谢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当地民间借贷活跃,现金交易屡见不鲜,500000元虽金额较大,但该额度左右的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仍具有常理上的客观可能性,而且原告黄某某在借款发生期间有着较为频繁的存取大额现金的记录,应可认定原告当时有着优于普通人群的经济能力,足以承受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0元。另外,原、被告相邻多年,借款发生时,两家之间关系良好,相对而言,双方对于交易方式的选择会有更为随意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0元借款,尚不足以确认系违反常理,因而就借款交付事实在现有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确认原告就其主张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较大额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该案件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公布实施,该判决的判决要旨是参考当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十七条的相关精神:“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这与最高院规定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所传达的审判要旨是一致的,故本案对于目前借贷案件的审理案件仍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本案审理思路如下:本案以证明责任为主线,运用法律逻辑和法理依据,在评析认定证据的基础上,首先从借条的法律属性及其初步证明力切入,提出原告在提交借条时已就借款事实初步举证,接着以适当加重原告举证义务为视角,对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的解释及其关于现金来源的证据补强展开进一步论证,最后通过综合分析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借贷时双方的亲疏关系和当地交易习惯等涉案因素,进而认定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未超出日常生活常理和经验逻辑范畴,经过三个层次的递进论证,最终得出原告已就其主张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结论,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参照运用应注意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活动活跃的现实背景下,借贷行为有较高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对于该种案件尤其要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涉案证据、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防止出借人通过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作者方卫忠系於潜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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