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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应坤交通肇事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作者: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8年08月04日 20:26:28 星期六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缓刑

    裁判要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审查肇事者供述的基础上,更要重视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路况、天气和环境、车辆状况、碰撞的位置、被害人状态以及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一系列表现,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刑初593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7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54号刑事裁定(2018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应坤。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应坤驾驶浙ARJ58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横鑫村出发,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5时59分许,被告人郑应坤驾车行驶至208省道84km+520m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边的行人通行情况,而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包马寿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包马寿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摩托车右侧灯罩等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应坤没有停车离开现场。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郑应坤在家中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郑应坤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该车的制动系和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擅自加装驾驶室,改变机动车登记内容,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应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应坤及家属与被害人包马寿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25万元,对被告人郑应坤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0185刑初5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应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郑应坤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浙01刑终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应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应坤辩称不知道撞了人,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应坤作为有十余年驾龄的司机,根据事故发生时其对车身晃动情况判断,即使视线不是很好,但其坐在不大的驾驶室,应明知发生了事故;即使未明知撞了人,作为司机也应下车查看,但被告人郑应坤未下车查看,而是离开了现场,车辆行驶至千秋关时,被告人停车查看车辆,发现右转向灯灯罩受损,更应明知已经发生了事故,但其仍未回到事故现场查看,使得被害人丧失了第一时间得到救助的机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逃逸;其在庭审中称自己什么都没想与常理相违背;被告人驶离现场后也没去投案,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心理状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吻合,也表现出他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故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应坤未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逃逸事实,存在避重就轻,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应坤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应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时,听到车右侧传来一声响声,感觉车子撞到了什么东西,为此其继续开了20米左右后停下来想去查看情况,后因搭载的妻子催促才驾车离开。之后其驾车行至千秋关隧道口停车检查时,发现车辆的右转向灯灯罩损坏掉落,郑应坤作为智力健全的正常人,至少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肇事车辆状况、车辆灯光、碰撞位置及力度、被害人倒地位置等因素分析,作为驾驶员的郑应坤在肇事时,应当可以看清被撞的是行人。郑应坤关于以为是撞到了路边广告牌之类东西的辩解,明显与案发现场的情况不符,缺乏合理性,不足采信。郑应坤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自己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判定性和适用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应坤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是否适合判处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对于能够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得谅解的,适用缓刑的比率相对较高,所以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对于交通肇事的事实都能基本认可,但都会提出“不知发生事故,没有逃避想法”等理由,辩解自己不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避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情节的认定与否,在量刑上会产生很大的差距,三年以上的实刑或者三年以下的缓刑, 因此,对于该情节的认定应当非常慎重。

    对于郑应坤是否认定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肇事者应当“明知”撞到了人。在本案中,郑应坤在讯问笔录中称“听到车右侧传来一声响声,感觉车子撞到了什么东西”,说明其知道车子发生碰撞事故了,但其也称“以为是广告牌之类的东西,如果知道是人肯定不会离开”,说明其不知道撞到了人,所以不能认定“逃逸”。郑应坤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考虑其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肇事者逃离现场的主观目的应当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本案中,郑应坤到安徽后又原路返回家中,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想法,如果要逃就不会原路返回了,其离开现场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推卸、逃脱责任,故不能认定其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同样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后,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肇事者自己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环境、碰撞情况、车辆状况,肇事者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价其是否明知。结合本案,郑应坤虽然辩称不知道撞了人,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十余年驾龄的老司机,从发生事故时车身的晃动及其所处驾驶室来判断,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而根据肇事车辆状况、车辆灯光、碰撞位置及力度、被害人倒地位置等因素分析,郑应坤应当可以看清被撞的是行人,而非其所辩称的广告牌。郑应坤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自己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认定其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郑应坤虽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逃逸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不能适用缓刑。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从“逃逸”的文义来分析,“逃”具有逃离、远离某一个地方的含义,“逸”则具有伪装、躲避而免于不好境遇的含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虽然对于逃逸者的主观目的尚有“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义务”之争,有观点认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而应当解释为“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722页。]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严格遵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肇事者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一、肇事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其成立的前提必然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必须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构罪条件,但是对于第二款第(六)项中出现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定罪逃逸”,也就是说,在该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也具有“逃逸”情节,但因其造成的一人重伤的结果,故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被告人郑应坤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了死亡和重伤以外的轻事故后行为人逃逸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 一方面是“定罪逃逸”尚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一律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过于严苛。

    二、肇事者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其中“明知”是指肇事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肇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书中提到,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那么“应当知道”的认定,不仅仅要听行为人自己怎么说,更要从客观证据来评析。在本案中,郑应坤辩称自己不知撞了人,且提出当时天黑下雨,根本看不清路上的情况,也没有看到撞人,以为撞到广告牌之类的东西。我们认为,其这样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当时是冬日凌晨5时许,天确实黑,但根据其在庭审中表示能够看到路边广告牌的说法,说明当时并是不什么都看不清。另外其有10余年驾驶经验,驾龄不短,对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是可以做出判断的,其自称当时已经感觉到车身的晃动,而根据车辆的勘查记录,碰撞的位置正是车头右前方,其所处的驾驶室很小,距离碰撞位置很近,而且在开了一段路之后,郑应坤自己还查看了车辆,发现了车辆碰撞后造成的车头灯损坏,根据这些信息,其应该能感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碰撞的是人而非其辩解的以为是广告牌之类的东西,由此可以认定郑应坤“应当知道”自己已经肇事了。但其却辩解当时什么都没想,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肇事者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的心理较为复杂,有恐惧侥幸,也有冷漠无视,正是这些心理作用下,促使部分肇事者放弃对被害者的救助,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一逃了之,害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行政处罚。所以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仅局限于逃避刑事处罚,也包括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等。在本案中,郑应坤曾自己供述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是一种典型的逃避处罚心理,发生事故时时间尚早,路上车辆和行人很少,无人看见事故的发生经过,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逃离现场,其认为是可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处罚,这种主观目的正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当然了,在部分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也参与了救助被害人,但是因为害怕被死伤者家属殴打报复,而选择离开现场,其主观目的并非“逃避法律追究”,此种情形就不宜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了。但本案中郑应坤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郑应坤是原路返回,不存在逃避心理,我们认为该理由并不能说明,其没有逃避追究心理,该道路是郑应坤回家的必经之路,而且也不能排除其想确认自己的肇事行为是否已被发现的可能性。

    四、肇事者逃离了现场,即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在本案中,郑应坤在事故发生后未做任何停留,前往安徽后又返回自己家中,属于典型的逃离现场。当然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有当时未离开现场的肇事者,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不承认自己有肇事行为,甚至让人顶替,而后逃离现场,也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离的时间仅限制为事故发生后,但不限于第一时间。同时这里的“现场”,也不能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还应包括医院等,比如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产生了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随即逃离,也应认定为逃逸。

    结合上述四点理由,郑应坤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能否对郑应坤适用缓刑呢?我们认为,虽然郑应坤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对于自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未能如实供述,不具有坦白情节,综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其不符合缓刑条件。虽然在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被告人,考虑其系过失犯罪,缓刑适用比较多,但是对于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我们认为这些肇事者主观恶性较大,逃逸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较大,影响对被害人的救助,给公安机关的侦查等带来困难,因此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应当更加慎重。

    综上,郑应坤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编写人:谷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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