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迅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第三人钱华、赵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赠与合同的效力能否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 |
作者: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8年08月04日 20:28:22 星期六 |
关键词 赠与合同 不动产登记 抵押权 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着重审查物权确权这一法律基础,对应的裁判主文应首先明确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再进一步明确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本案既审理了异议,又厘清了赠与合同效力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间的冲突问题,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7128号(2018年5月25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32号(2018年7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夏迅雷诉称:赵素英、夏晓明系原告父母。案涉房屋系赵素英、夏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赵素英一人名下。2004年4月27日,赵素英与夏晓明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6月27日,贵院作出(2016)浙018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素英、钱华共同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69963.09元及利息。2017年7月7日,贵院依据(2016)浙0185执1910号之一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原告得知房产被强制执行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2017)浙0185执异22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赵素英与夏晓明离婚后没有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因当时原告年龄尚小,但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这一事实早已明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农行辩称:1、赠与合同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三人赵素英与夏晓明在离婚协议中将房赠与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行为未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2、第三人赵素英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农行,原赠与行为视为自动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赵素英述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赵素英。2004年4月27日,赵素英与夏晓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婚生子即本案原告夏迅雷所有。2013年7月5日,赵素英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农行借款200000元,以赵素英名下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赵素英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农行将赵素英、钱华诉至临安法院。临安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18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因赵素英、钱华未履行义务,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浙0185执19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后原告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浙0185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赠与合同的效力能否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浙0185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夏迅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夏迅雷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浙01民终4532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夏迅雷撤回上诉,原审裁判文书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原、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对双方的效力。对原告而言,赵素英与夏晓明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不发生案涉房屋登记转移至原告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不得以赠与房屋已经赠与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对被告而言,赵素英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属于取得权利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农行取得的担保物权,具有登记后排他的效力。因此,原告针对案涉房屋以未经产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来对抗被告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为农行、被执行人为赵素英、钱华的金钱债权一案中,原告不享有对农行因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实现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房屋属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的关键点是赠予合同的效力能否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有关赠与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阐述。第三人钱华和赵素英2004年4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夏迅雷,该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实践中,赠与合同一般具备以下性质:1、双方行为。即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2、实践合同。实务方面认为,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实践合同;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诺成合同。3、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为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因此,赠与合同在某种意义上需要完成赠与物的产权变更和实际交付才能成立。 不动产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即指以土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作为权利标的物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抵押权实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第三人钱华和赵素英将案涉房屋赠与夏迅雷,但赠与之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赵素英。而且,赵素英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农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农行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赠与原告夏迅雷,属于取得权利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赵素英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农行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担保物权,原告夏迅雷针对案涉房屋以未经产权转移登记的赠与对抗被告农行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后,原告夏迅雷不服判决结果,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夏迅雷自由行使处分权,向杭州中院申请撤诉,杭州中院准许其撤诉申请。 承办人从分析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对双方的效力的角度出发,首先针对原告夏迅雷诉称赠与房屋的情况,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然后分析第三人赵素英对房屋设定抵押权,被告农行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的事实,说明农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最后结合上述两点,阐述了驳回原告夏迅雷诉请的理由。本判决书格式规范、语句通顺、结构严谨、说理充分,于法于理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出现。本案原告为排除第三人房屋被执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种案件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特别是被执行人将名下财产转移给案外人,如被执行人出现其名下财产要将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则案外人会就该财产的执行向法院提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判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一方面,让案外人对比案件情况,衡量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一审案件承办法官:楼建敏,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岳明、陈正良 二审案件承办法官:邵景腾 合议庭成员:朱梅、陈洁雅 案例编写人:公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附:裁判文书 杭 州 市 临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7128号 原告:夏迅雷,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临安区锦城街道南苑一区7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9207310019。 委托代理人:应乐、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大街9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720083。 负责人:黄志军,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向前,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户籍地临安区岛石镇岛石居民组岛石街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01115465X,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职工。 第三人:钱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区玲珑街道锦绣村2组梅坞里50号(现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312040475。 第三人:赵素英,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区锦城街道南苑一区7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504201421。 原告夏迅雷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第三人钱华、赵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迅雷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农行委托代理人冯向前、第三人钱华、赵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迅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临安区新民里社区南苑小区7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解除对前述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素英、夏晓明系原告父母。案涉房屋系赵素英、夏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赵素英一人名下。2004年4月27日,赵素英与夏晓明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6月27日,贵院作出(2016)浙018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素英、钱华共同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69963.09元及利息。2017年7月7日,贵院依据(2016)浙0185执1910号之一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原告得知房产被强制执行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2017)浙0185执异22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赵素英与夏晓明离婚后没有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因当时原告年龄尚小,但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这一事实早已明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农行辩称:1、赠与合同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三人赵素英与夏晓明在离婚协议中将房赠与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行为未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2、第三人赵素英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农行,原赠与行为视为自动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赵素英述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7)浙018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赵素英与夏晓明离婚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归夏迅雷所有;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案涉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被查封后原告只能租房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租房合同一份,被告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即使真实,只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确认为其所有、排除执行的事实没有关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为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南苑一区7幢1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赵素英。2004年4月27日,赵素英与夏晓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婚生子即本案原告夏迅雷所有。2013年7月5日,赵素英因房屋装修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借款200000元,以赵素英名下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赵素英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农行将赵素英、钱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18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素英、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63.09元,并共同支付利息人民币5949.21元(按编号为3302012013006837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赵素英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7幢103室房产(房权证号:临安市房权证锦城更字第0005643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7466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赵素英、钱华应共同支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赵素英、钱华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赵素英、钱华未履行义务,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浙0185执19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后原告以查封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浙0185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 本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对双方的效力。对原告而言,赵素英与夏晓明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不发生案涉房屋登记转移至原告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不得以赠与房屋已经赠与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对被告而言,赵素英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属于取得权利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农行取得的担保物权,具有登记后排他的效力。因此,原告针对案涉房屋以未经产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来对抗被告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为农行、被执行人为赵素英、钱华的金钱债权一案中,原告不享有对农行因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实现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房屋属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迅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原告夏迅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 建 敏 审 判 员 王 岳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正 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碧 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迅雷,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南苑一区7幢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大街960号。 负责人:黄志军,系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钱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锦绣村2组梅坞里50号(原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 原审第三人:赵素英,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南苑一区7幢103室。 上诉人夏迅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原审第三人钱华、赵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迅雷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迅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迅雷撤回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元,由夏迅雷负担,夏迅雷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景腾 审 判 员 朱 梅 审 判 员 陈洁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娃 书 记 员 张 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