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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银伟、郑春霞诉诸刚林、祝玉琴共有纠纷案——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分配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安置人口的基本生存权

作者: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8年08月04日 20:34:22 星期六

    内容摘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包含对房屋的拆迁以及对人口的安置,房屋的价值部分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但安置人口因为房屋被拆迁而无住所或无法进行审批建房,应该获得能保障其生存权的相应的补偿。根据拆迁政策,安置人口享有人均6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则该部分安置面积对应价格的安置补偿,应当是安置人口优先予以保障的拆迁权益,不能进行稀释或者曲解,从而导致安置人口出现不同户不同待遇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拆迁原则。

    关键词 拆迁安置 安置人口 生存权 安置补助

    裁判要旨

    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分配一般按照拆迁政策的具体内容来执行,即根据安置项目的性质进行利益分配,但也要做到以人为本,保障安置人口的基本生存权。当拆迁政策解读出现偏差时,应当及时进行纠正,不能机械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4750号(2018年5月15日)

    基本案情

    诸银伟、郑春霞诉称:2017年6月,诸刚林户的房屋因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需要而被征收。原、被告方均属该户安置人员,两原告系夫妻且因未生育子女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2017年7月20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诸刚林户合计可获得安置款3376614元,其中两原告占比五分之三,应得2025968.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诸刚林明确表示其将利用户主身份扣留全部安置款,不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与被告诸刚林协商,均遭拒绝,遂两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请求西墅居委会协商解决。居委会书记及调解干部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双方一并到锦北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处理,但被告诸刚林仍不同意分配款项。两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款属户内被安置人员按份共有之财产,被告诸刚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诸刚林、祝玉琴辩称:1、房屋拆迁及拆迁补偿款是对的。拆迁安置款的计算方式根据拆迁政策及实际测量,被告房屋住房安置补偿面积306.25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人均安置面积66平方米,合计330平方米,根据临安拆迁政策就高不就低原则,使得安置款项目中部分按照330平方米的系数计算,部分项目按照4人计算。如果不考虑两原告的户口及两原告产生的虚拟人口,补偿项目中,也可以按照测量得出的安置补偿面积306.25平方米计算。2、拆迁的房屋是两被告在婚内建造的,拆迁补偿的基础事实是两被告建造的房屋。两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原告诸银伟仅8岁,其对房屋建造没有贡献,即使按照其因申请建造房屋产生的份额,也仅有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但拆迁补偿款中,仅仅是房屋拆迁安置款,所以诸银伟没有份额。3、原告郑春霞5年前与诸银伟结婚才将户口迁入,所以其只能享有过渡费,其将户口迁至被告户内至拆迁时并未对房屋进行改造,其未作出任何贡献,不享有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其他补偿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诸刚林、祝玉琴为原告诸银伟父母。1998年11月30日与1999年6月7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以诸刚林、祝玉琴、诸银伟、诸银燕为家庭人口分别申请拆建房屋、建造附房。建造房屋时,诸银伟、诸银燕均未成年。原告郑春霞与诸银伟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诸刚林户内。2017年6月,诸刚林户的房屋因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需要而被征收。2017年7月20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案涉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配合签约参照补偿面积(指附属用房)为86.25平方米,配合签约总建筑面积为306.25平方米。案涉被补偿房屋的实际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是诸刚林、祝玉琴、诸银伟、郑春霞。其中,诸银伟、郑春霞属夫妻双方均无子女增加计算虚拟安置人口1人,合计安置人口4+1人,人口安置面积按照人均66平方米认定,为330平方米。根据被告诸刚林户的房屋补偿费结算清单,住房安置补偿费、人口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安置奖励费均按照人口安置面积(330平方米大于合法建筑面积306.25平方米,从高计算)或者人口数量计算。案涉被补偿房屋的补偿款总额为337614元,结合补偿费清单,具体组成为:1.房屋补偿款(含装修附属物)及搬迁费共计716414元,2、住房安置补偿费1848000元(5600×66×5),3、临时安置费19200元(4800×4),4、奖励364000元,包括积极腾空奖70000元,签约一口价奖30000元,安置签约奖66000元(200×66×5),安置奖励费198000元(600×66×5)。5、人口安置补贴429000元(1300×66×5)。另诸刚林在签协议时已领取一口价奖30000元。因原、被告间对案涉被补偿房屋的补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浙0185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诸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银伟、郑春霞享有的住房安置补偿费、人口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安置奖励费等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1554200元。二、驳回原告诸银伟、郑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属于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9弄1号户内安置人口,两原告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得的合法权益,系该户内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原、被告间对于两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存在争议,故认为两原告有重大理由对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双方争议焦点为:在安置补偿费、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等项目中,两原告是否享有按照人口安置面积66平方米计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割。

    一、在安置补偿费、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等项目中,两原告是否享有按照人口安置面积66平方米计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1、从政策规定上看。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经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协商一致,被补偿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选择货币化安置。被补偿人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原则上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人口安置面积为人均66平方米,即安置人口每人享有66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应当予以优先保障,这与《指导意见》中关于货币化补偿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的原则也是吻合的。

    2、从实际操作看。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货币化补偿以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或者人口安置面积(从高计算)为计算基数。实践中,对于人口安置面积小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可按房屋面积计算安置款,当人口安置面积大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的,按人口安置面积计算安置款,但对于上述两种计算方式,《补偿办法》并未明确以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单位。本院认为,结合《指导意见》的内容,从高计算的方式是《补偿办法》在人口安置面积小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时,为保证被补偿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并非完全针对被补偿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补偿,故被安置人口的人均66平方米安置补偿利益仍应予保障。

    3、从拆迁的本质来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包含对被补偿房屋价值(包括装修、附属物等)的补偿和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等方面内容。对于房屋价值补偿在补偿协议中体现为房屋评估价值,该部分的利益应由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于被补偿人安置的补偿系从保障被补偿房屋内安置人口基本的生存权、居住权而确定,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故安置补偿款应以安置人口作为基础而确定。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货币化安置的,由补偿人提供货币安置款,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根据该内容可知,货币化安置款供被补偿人在居住房屋被拆除后解决今后的住房所需。同样地,被补偿人房屋被征收后,作为被补偿人的家庭成员,其获得的补偿款也应当能够满足基本的居住或者生存的条件。两被告主张根据临安区安置政策中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或者人口安置面积就高不就低的补偿政策,不考虑两原告的户口以及虚拟人口,两被告仍然可以按照306.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计算。因此关于住房安置补偿费、签约奖、安置奖励费以及限价期房,两被告应当享有306.25平方米为基数计算的款项及相应权利,其余部分才是两原告享有的意见,否认了两原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身份,脱离了已确定的安置内容,无法保证两原告人均66平方米的人口安置面积的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得补偿应根据不同的补偿类别进行分配。

    1、有关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因原告诸银伟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主张,对该项内容不作审查。

    2、有关住房安置补偿费、安置签约奖、安置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的补偿,在保障安置人口生存权66平方米基础上确定的,故应以每个安置人口66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分配,即每个安置人口可得住房安置补偿费369600元(5600×66)、安置签约奖13200元(200×66)、安置奖励费39600元(600×66)、人口安置补贴85800元(1300×66),即每人508200元。

    3、有关临时安置费。协议明确约定按现有安置人口每人4800元发放,故原、被告每人各得4800元,共9600元。

    4、因原告诸银伟、郑春霞无子女,夫妻双方均无子女增加虚拟安置人口1人,增加的虚拟人口可得的安置补偿费、安置签约奖、安置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共计508200元,应由两原告获得。

    5、有关签约一口价奖励和积极腾空奖等奖励共100000元,基于对被补偿房屋的贡献程度、腾空房屋的配合度以及奖励以户为单位的性质,法院酌情确定由两原告各获得10000元奖励,共20000元。

    综上,上述所有补偿及奖励等两原告应得款项总和为15542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

    案例注解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征地拆迁工作成为了许多城市改善城市面貌和居民居住环境,打造城市品牌的一项重要工作,也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在此过程中,拆迁政策制定不清晰,政策解读不科学等问题,引发了被补偿人户内成员对拆迁安置利益分配的争议,特别是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口的安置待遇问题的争议较多,诸多家庭因此对簿公堂,法院受理类似案件数量也有明显增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征地拆迁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化推进的必然产物,是一项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惠民工程,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拆迁政策,保障被补偿人[《 物权法》中的被征收人在实践中多被称为“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是关键。

    被补偿人是指被补偿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多数情况下被补偿房屋内存在相应的安置人口。当房屋被依法征收,被补偿人获得安置补偿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保持家庭内部成员生活的正常与稳定。对于房屋的征收补偿,与人口或者户口无关,是按照房屋的价值确定应给予的补偿,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对人口的安置补助,即对被拆迁房屋内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口,给予一定安置房屋面积或者相应货币的安置补助。虽然征收的对象是房屋,实际上还需要考虑到居住在房屋内人员的安置问题。这也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区别,即包含人口的安置补助内容。

    二、“以人为本”征地拆迁理念的解读

    “以人为本”的征地拆迁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拆迁的各项工作中,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拆迁工作的核心,把保障被拆迁群众的利益放在各项拆迁工作的首位,充分重视人的因素,正确认识人的价值,尊重、关心、信赖、理解被拆迁人,充分调动被拆迁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证拆迁顺利进行。[ 陈芳:《‘以人为本’征地拆迁研究与实现》,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3年03期,第70页。]从大的方面来讲,“以人为本”应当贯彻到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各个环节,从小的方面来讲,当拆迁政策出现争议无明确依据可依时,就应当遵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尊重、保障人的利益。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的基础和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拆迁人按照法律的要求服从大局配合拆迁,其实是基于对政府征收行为的一种利益保护信赖,即拆迁后应当能够获得基本的保持、改善居住条件或者生活条件的待遇,而不至于流离失所、得不偿失。因此,被补偿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不仅表现为财产权,更是一种基本生存权,[ 来源于刘德权总编《最高人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试卷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2340页。] 也即安置人口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是其在社会中生存的资本。其他的大多数人权的实现,要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权利主体就消失了。[ 唐忠民:《生存能力、生存权利与生存权利的保护方式》,载《河北法学》2005年1月,第65页。]

    本案中,根据临安区的拆迁安置政策,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人口安置面积为人均66平方米,被告户内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共4人,另增加虚拟人口1人,共5人,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被告所在户内房屋合法面积为306.25平方米,根据就高不就低的政策,住房安置补偿按照330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两原告并非房屋建造人,对房屋无贡献,若两人户口不在房屋内,两被告仍然能够按照房屋合法面积306.25平方米计算住房安置补偿款。因此,两原告对被告户的贡献为330平方米高于306.25平方米的部分23.75平方米,两原告仅能就该部分主张权益。

    2017年临安区全年共拆迁6000多户,与往年相比,拆迁安置政策也进行了调整。往年政策为明确人均66平方米的基本安置面积,并根据相应的价格标准计算货币化补偿,今年政策为对比人口安置总面积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从高选择作为计算基数,金额最大的补偿项目为住房安置补偿,多项奖励亦是按照从高确定的面积作为计算基准,只有人口安置补贴和过渡费是完全根据人口计算,导致出现被补偿人户内安置人口货币化待遇的争议问题。如许多人包括拆迁部门在解读政策时会出现这样的意见,即安置人口获得的货币化待遇为人口安置补贴85800元(66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和过渡费,而住房安置补偿以及其他从高选择的补偿项目,以房屋所有权作为补偿依据,对房屋无贡献或无权利的人口不能获得高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而计算的补偿。

    笔者认为,首先,两原告作为被告户内安置人口已经由协议进行确认,不存在两原告不在户内而仅安置两被告的情形,因此,两被告的假设不合理。其次,若两原告仅能享受到23.75平方米作为补偿计算的基数,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金额较少,无法满足拆迁后保持或者改善生活水平的条件,与两被告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同样作为安置人口,却无法对等安置,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最后,既然安置人口认定的安置面积为人均66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在计算拆迁安置待遇时就应当有所体现,也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关于被补偿人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原则上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的规定,即安置人口确定的安置面积应当作为计算人口货币化待遇的基数。

    综上,拆迁政策在解读中出现了偏差,导致了安置人口不能获得同等的安置权益,获得的拆迁补偿待遇不能满足房屋被拆迁后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应当予以纠正。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一审独任审判员

    编写人:张晓颖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0571-61072759

    附:裁判文书

    杭 州 市 临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4750号

    原告:诸银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9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307040015。

    原告:郑春霞,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9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70204194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军、蒋菲,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刚林,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9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001110034。

    被告:祝玉琴,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9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5801260044。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银伟、郑春霞与被告诸刚林、祝玉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军、蒋菲和被告诸刚林、祝玉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杨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双方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诸刚林户拆迁安置款3376614元,确认原告诸银伟和郑春霞享有其中的2025968.4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诸刚林户的房屋因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需要而被征收。原、被告方均属该户安置人员,两原告系夫妻且因未生育子女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2017年7月20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诸刚林户合计可获得安置款3376614元,其中两原告占比五分之三,应得2025968.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诸刚林明确表示其将利用户主身份扣留全部安置款,不予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与被告诸刚林协商,均遭拒绝,遂两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请求西墅居委会协商解决。居委会书记及调解干部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双方一并到锦北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处理,但被告诸刚林仍不同意分配款项。两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款属户内被安置人员按份共有之财产,被告诸刚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1、房屋拆迁及拆迁补偿款是对的。拆迁安置款的计算方式根据拆迁政策及实际测量,被告房屋住房安置补偿面积306.25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人均安置面积66平方米,合计330平方米,根据临安市拆迁政策就高不就低原则,使得安置款项目中部分按照330平方米的系数计算,部分项目按照4人计算。如果不考虑两原告的户口及两原告产生的虚拟人口,补偿项目中,也可以按照测量得出的安置补偿面积306.25平方米计算。2、拆迁的房屋是两被告在婚内建造的,拆迁补偿的基础事实是两被告建造的房屋。两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原告诸银伟仅8岁,其对房屋建造没有贡献,即使按照其因申请建造房屋产生的份额,也仅有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但拆迁补偿款中,仅仅是房屋拆迁安置款,所以诸银伟没有份额。3、原告郑春霞5年前与诸银伟结婚才将户口迁入,所以其只能享有过渡费,其将户口迁至被告户内至拆迁时并未对房屋进行改造,其未作出任何贡献,不享有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其他补偿费用。

    两原告向本院共同提供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西墅村万马路西区块集体土地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系诸刚林户内安置人员,且两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增加一个虚拟人口,涉案被补偿房屋的补偿总额为3376614元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1991年建造,1999年更换土地使用权证,家庭人口4人,建房时诸银伟系未成年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认,认为安置协议第2条写明,郑春霞仅享受安置人口的份额,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诸刚林作为被补偿人户主代表,签署安置协议,应当清楚安置协议的内容,其在答辩时未对原告主张的户内人员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或者核对后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在两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原告应享有案涉房屋补偿款的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建造于1991年,只能证明1999年、1998年建造。附房是未批先建。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1998年11月30日与1999年6月7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以诸刚林、祝玉琴、诸银伟、诸银燕(系诸刚林女儿)为家庭人口申请拆建房屋,新建房屋为案涉被拆迁房屋。房屋申请拆建时,诸银伟、诸银燕均未成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诸刚林、祝玉琴为原告诸银伟父母。1998年11月30日与1999年6月7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以诸刚林、祝玉琴、诸银伟、诸银燕为家庭人口分别申请拆建房屋、建造附房。建造房屋时,诸银伟、诸银燕均未成年。原告郑春霞与诸银伟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诸刚林户内。2017年6月,诸刚林户的房屋因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需要而被征收。2017年7月20日,被告诸刚林作为户主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案涉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配合签约参照补偿面积(指附属用房)为86.25平方米,配合签约总建筑面积为306.25平方米。案涉被补偿房屋的实际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是诸刚林、祝玉琴、诸银伟、郑春霞。其中,诸银伟、郑春霞属夫妻双方均无子女增加计算虚拟安置人口1人,合计安置人口4+1人,人口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根据被告诸刚林户的房屋补偿费结算清单,住房安置补偿费、人口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安置奖励费均按照人口安置面积或者人口数量计算。案涉被补偿房屋的补偿款总额为337614元,结合补偿费清单,具体组成为:1.房屋补偿款(含装修附属物)及搬迁费共计716414元,2、住房安置补偿费1848000元(5600×66×5),3、临时安置费19200元(4800×4),4、奖励364000元,包括积极腾空奖70000元,签约一口价奖30000元,安置签约奖66000元(200×66×5),安置奖励费198000元(600×66×5)。5、人口安置补贴429000元(1300×66×5)。另诸刚林在签协议时已领取一口价奖30000元。因原、被告间对案涉被补偿房屋的补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诸银燕、诸银伟、郑春燕进行询问,诸银燕表示房屋是先建再办证,房屋建成后没有重新装修过,其与诸银伟没有出钱。如果房子诸银伟有相应的份额,则其份额也要予以保留,且份额一致,但其不会向父母主张,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诸银伟认为对于房屋的份额,其与诸银燕的份额应一致。诸银燕、诸银伟均认可案涉被拆迁房屋及附房均系两被告出资建造、装修。诸银伟在庭后表示,对于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放弃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属于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9弄1号户内安置人口,两原告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得的合法权益,系该户内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原、被告间对于两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有重大理由对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在安置补偿费、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等项目中,两原告是否享有按照人口安置面积66平方米计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割。

    一、在安置补偿费、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等项目中,两原告是否享有按照人口安置面积66平方米计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1、从政策规定上看。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经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协商一致,被补偿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选择货币化安置。被补偿人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原则上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人口安置面积为人均66平方米,即安置人口每人享有66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应当予以优先保障,这与《指导意见》中关于货币化补偿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的原则也是吻合的。

    2、从实际操作看。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货币化补偿以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或者人口安置面积(从高计算)为计算基数。实践中,对于人口安置面积小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可按房屋面积计算安置款,当人口安置面积大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的,按人口安置面积计算安置款,但对于上述两种计算方式,《补偿办法》并未明确以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单位。本院认为,结合《指导意见》的内容,从高计算的方式是《补偿办法》在人口安置面积小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时,为保证被补偿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并非完全针对被补偿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补偿,故被安置人口的人均66平方米安置补偿利益仍应予保障。

    3、从拆迁的本质来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包含对被补偿房屋价值(包括装修、附属物等)的补偿和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等方面内容。对于房屋价值补偿在补偿协议中体现为房屋评估价值,该部分的利益应由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于被补偿人安置的补偿系从保障被补偿房屋内安置人口基本的生存权、居住权而确定,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故安置补偿款应以安置人口作为基础而确定。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货币化安置的,由补偿人提供货币安置款,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根据该内容可知,货币化安置款供被补偿人在居住房屋被拆除后解决今后的住房所需。同样地,被补偿人房屋被征收后,作为被补偿人的家庭成员,其获得的补偿款也应当能够满足基本的居住或者生存的条件。两被告主张根据临安区安置政策中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或者人口安置面积就高不就低的补偿政策,不考虑两原告的户口以及虚拟人口,两被告仍然可以按照306.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计算。因此关于住房安置补偿费、签约奖、安置奖励费以及限价期房,两被告应当享有306.25平方米为基数计算的款项及相应权利,其余部分才是两原告享有的意见,否认了两原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身份,脱离了已确定的安置内容,无法保证两原告人均66平方米的人口安置面积的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得补偿应根据不同的补偿类别进行分配。

    1、有关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因原告诸银伟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主张,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作审查。

    2、有关住房安置补偿费、安置签约奖、安置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的补偿,在保障安置人口生存权66平方米基础上确定的,故应以每个安置人口66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分配,即每个安置人口可得住房安置补偿费369600元(5600×66)、安置签约奖13200元(200×66)、安置奖励费39600元(600×66)、人口安置补贴85800元(1300×66),即每人508200元。

    3、有关临时安置费。协议明确约定按现有安置人口每人4800元发放,故原、被告每人各得4800元,共9600元。

    4、因原告诸银伟、郑春霞无子女,夫妻双方均无子女增加虚拟安置人口1人,增加的虚拟人口可得的安置补偿费、安置签约奖、安置奖励费、人口安置补贴共计508200元,应由两原告获得。

    5、有关签约一口价奖励和积极腾空奖等奖励共100000元,基于对被补偿房屋的贡献程度、腾空房屋的配合度以及奖励以户为单位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由两原告各获得10000元奖励,共20000元。

    综上,上述所有补偿及奖励等两原告应得款项总和为1554200元,应当由作为户主的被告诸刚林支付给两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银伟、郑春霞享有的住房安置补偿费、人口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安置奖励费等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1554200元。

    二、驳回原告诸银伟、郑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13元,减半收取16906.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1906.5元,由原告诸银伟、郑春霞共同负担 10083元,被告诸刚林负担11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若 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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