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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不得不注意的“财产升值率”

作者: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04日 09:32:29 星期四

网传80后正在集体消失,各个职业的80后“大叔阿姨”已经习惯了生活的敲打,看淡了人生百态后开始重复游离于两点一线之间,过了任性的年纪,疲于梦想的追逐,逐渐消失于网络、人潮、报道中,但有两个地方却成为了他们高频率出现的无奈选择----民政局和法院。不错,因为生活压力,环境的影响,各种过渡阶段出现的职业窘迫,都无形中成为了他们走向婚姻破裂的推手,更是成为了被社会加速遗忘的一个没落群体,存在感的淡化,生活追求的消磨,无疑都在肆意敲打着大部分80后不断紧绷的神经。当不得不面对婚姻的破裂,婚姻关系中涉及到的最大财产分割就是房产,因为分割财产,唇枪舌剑、大打出手的也不在少数,在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更是不断挑拨着每一对貌合神离的夫妻。财产分割不是简单的一分为二,我国法律更注重的是在充分尊重保护一方的权利,同时不损害另一方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而创设的规范性文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规定即充分展示了法律泾渭分明的态度,对于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严格的划分,但大部分的当事人甚至法律工作者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不甚理解,以致在处理该部分财产时模棱两可,不知所然。下面笔者简释之,以期读者明朗,在处理该部分财产分割上,让双方彻底理解,罢息争执。

涉及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这部分的数额具体如何计算,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院民一庭层给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也进行了相应了细化意见,但未能完全统一。在各种不同意见中,笔者认为比较系统客观的处理意见应为: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涉及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等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谓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不动产成本包括法定结婚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它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因为既然是升值率,考虑的就是房产从某一个时间点到另一个时间点的实质价值的增加,用离婚时现时房产价格作比较基数倒好理解,主要在于不动产成本的理解。因为这个数额算出来后是要进行夫妻平均分割的,所以相比较的不动产价格应以双方结婚时候的价格为准。而之所以将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计算入成本,主要考虑取得房产权属一方最终取得房产的完全所有权,是必然包含因为贷款买房而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这个成本的,所以在进行先后价值比较时,必须加入已还利息的成本;关于其它费用,包含的契税、营业税、印花税、评估费等属于房屋交易必然支出的相关费用,系购买该房产时的必然支出成本,计算升值部分理应计算其中。

在具体的计算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首先,这里面的增值即夫妻双方结婚以后到离婚时这段时间内房产的增加价值部分。增值的起止点为夫妻法定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如果夫妻结婚时间在买房几年之后,那么购房时间到结婚时间中间的增值部分是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计算入增值部分,否则是对个人财产的不公平处置;其次,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应当计算截至离婚时夫妻已共同偿还的利息,而不应将离婚时尚未清偿的剩余利息计算在内,因为未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并未享受到离婚后房产增值的相应获益,同理也不应承担该部分的利息成本。

说了这么多,其实并非能完全应用到每一个离婚官司中,既有离婚解除时世事看淡,坦然相让者,也有法官综合考虑照顾弱者一方适当加减情形,但如果恰巧碰上喜欢较真的人,不妨细细研究。  临安法院 立案庭    冯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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