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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作者:蒋蓝天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10日 10:37:59 星期二

关键词 :交通肇事 责任认定 入罪要件 加重情节

一、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其仅仅是法院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把交通违法行为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行为区别对待。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 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 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 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基本案情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8AQ05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出发,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车行驶至102省道临安区龙岗镇镇政府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的由李梅娟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童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晚在昌化镇虞溪村附近去昌化交警中队投案时被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78mg/100ml,后被带至杭州市临安区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65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姚美月、胡亚辉、邵竹君、汤南花、章燕柳、许鸿彬、许新中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勘查记录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视频刻录经过及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季笑飞提出被告人童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且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胡志坚提出根据本案事实,因为被告人童某某有逃逸情节才负本案主要责任,本案的道路通行权在被告人一方,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被告人可能承担的是同等责任,那么被告人童某某的逃逸情节应当作为入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8AQ05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出发,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车行驶至102省道临安区龙岗镇镇政府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的由李梅娟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童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晚在昌化镇虞溪村附近去昌化交警中队投案时被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78mg/100ml,后被带至杭州市临安区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65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

五、裁判结果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浙0185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季笑飞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针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胡志坚提出根据本案事实,因为被告人童某某有逃逸情节才负本案主要责任,本案的道路通行权在被告人一方,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被告人可能承担的是同等责任,那么被告人童某某的逃逸情节应当作为入刑情节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时遇危险情况未减速行驶径直撞向被害人,符合醉酒人员对自身行为难以控制的特征,所以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害人虽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但对交通肇事结果的发生相对责任较小。被告人童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作为加重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从宽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七、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在本案中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笔者同意裁判理由中的观点即应当为加重情节。

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以此为主要依据辩驳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而非加重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有醉驾行为,从事发路段监控可以证实在被害人车辆转向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同向车道时,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车辆相距大约50米之远,且两车中间还有减速带,此时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车辆以匀速撞向被害人车辆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醉驾行为削弱了其对车辆控制能力,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虽然存在无驾驶执照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行为,但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所以被告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人逃逸行为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逃逸行为应当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要件。

实践中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认定事故责任时大多数采纳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事故责任”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事故责任”两者性质上是不同的,解释中的“事故责任”是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事故责任”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标准要高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标准,要达到主客观一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交警部门可以以肇事者逃逸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法院不能单纯以逃逸为由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要成为入罪要件的前提条件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否则逃逸只能作为量刑上的加重情节来评价。

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分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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