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性质的辨析 |
作者:王浩 临安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10日 10:39:29 星期二 |
关键词 不良贷款 资产打包 债权转让 无权处分 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采用资产包打包的形式,除了债权转让外,有可能包括抵债资产的物权处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区分。物权处分,如处分人未取得物权,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应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 二、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根据合同目的、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3704号(2018年2月23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655号(2018年4月23日) 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申435号(2018年11月16日) 基本案情 马某某、黄某某诉称:被告浙江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是一家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从事资产、债权收购与转让。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380万元的价格将交通银行享有杭州恒通集团一户债权(2000临法执字第514-521号裁定书)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给被告。嗣后,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对上述债权非相关权利人,被告无处置权。且相应债权单位被其他第三人转让取得,原、被告债权转让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高度怀疑被告已将款项转移、挪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汇银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6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浙江省临安塑料总厂债权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汇银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实质是委托合同,被告尽职尽责,并没有违约情形。原告为获得利息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对外债权享有优先权也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1份,约定:1、被告负责将交通银行的抵债债权杭州恒通集团公司这一户【(2000)临法执字第514、515、516、517、518、519、520、521号裁定书】转让给原告;2、原告确认对上述标的债权转让为现状转让,原告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标的债权状况本金及利息部分可能不能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应对本债权真实性、合法性负责;3、标的债权及所对应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在原告付清转让价款后转移至原告;4、原、被告确定债权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380万元整,分两期付清,在签订协议当天有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在债权人将此债权拍卖转让的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后第二天由原告支付180万元给被告;5、自标的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债权有权的全部从权利由被告负责转移至原告;6、本次标的债权(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之后被告应协助债权人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协助债权人将上述项目的资料原件移交给原告;7、如有政策性原因致使债权人债权转让无法实现的,被告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预付的转让款,若超过五个工作日返还的,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原告。如本债权拍卖转让,通过竞拍价高于380万元以上,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如原告有意向继续竞拍本债权,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拍卖交易;8、被告愿意将2015年9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购买的浙江省临安市塑料总厂的债权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并留一份债权转让复印件给原告。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债权转让款200万元。 2000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00)临法执字第514、515、516、517、518、519、520、5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杭州恒通集团公司所有的价值9324468元的资产归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办事处所有,用以抵偿借款债务。前述抵债资产主要为杭州恒通集团公司坐落在玲珑镇乌渡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6)17041号、宗地号为17-80中2号地块(即原杭州临安无氧铜材厂)土地面积8711.71平方米及该土地上附着物、该宗土地中4号地块(即大门至内传达室)土地面积27358.6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老厂区房产、1250KVA变电设备一套、250型退火拉丝机一台。后,前述抵债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7年3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前述抵债资产与浙江省天台县健华工艺有限公司3户债权作为打包资产,在淘宝网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并以6400万元的成交价被案外人拍卖成交取得。 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前述抵债资产,也未帮助原告取得,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00万元。 另查:关于《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债权,即被告对浙江省临安市塑料总厂的债权,经核实,债权来源如下: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曾对浙江省临安市塑料总厂享有3笔借款债权,本金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60万元。2002年1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前述双方分别就50万元、两笔60万元借款债权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法院分别出具了(2002)临经初字77号、(2002)临经初字7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申请执行,因浙江省临安市塑料总厂无力清偿前述债务。法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临执字第1864、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浙江省临安市塑料总厂所有的房地产以评估价726910元抵偿前述5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另12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02)临执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后前述17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取得,并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淘宝网拍卖平台转让给被告,现由被告持有。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浙0185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汇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黄某某转让款20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合计20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汇银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浙01民终265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银公司逾期未缴纳上诉费)。后汇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浙01民申435号民事裁定,驳回汇银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转让债权标的”实际已不存在。依据(2000)临法执字第514、515、516、517、518、519、520、521号,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办事处对杭州恒通集团公司享有的907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换言之,《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中所谓的“转让债权”并不存在。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合同签订目的,双方实际转让的应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所有的临安电讯电缆厂(或杭州恒通集团公司)抵债资产。因此,案涉“债权转让”事实上应为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物权变动,而非债权转让。鉴于签订协议时,被告并非转让资产标的的所有权人,应为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因实际所有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协议签订(2017年2月28日)后第2天(2017年3月2日)即将案涉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被告作为无处分权人显然当时未取得所有权人的追认,事后至今未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资产所有权,也未从现所有权人处取得处分权。案涉“债权转让合作协议”未约定“债权转让”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而从原告提起诉讼至今近7个月期间,被告仍未取得资产处分权,也未能明确取得期限。因此,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即《债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虽主张解除合同,但经法院释明,其同意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取得转让资产处分权,导致转让无法实现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足以弥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超出违约金2万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协议虽约定由被告提供对案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但该担保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担保成立,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前述认定,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另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为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后,应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转让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转让资产的,受让人有权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由于近年来外部经济形势日益严峻,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许多中小企业经营捉襟见肘,引发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增多,随之导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大量的不良贷款。为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才有资产“打包”形式的对外转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近年法院受理因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多,且因区分个案的实际情况,审理的难点、特点均有所不同。 本案原、被告虽均不是原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的任何一方,但双方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取得案涉银行不良债权所对应的资产。正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帮助原告取得目标资产,才导致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的审理离不开金融不良债权的合法处置问题。 一、债权转让合同与物权转让合同的区分 如前文所述,一般而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是因为国有银行未能正常收回贷款。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通常是指不良贷款所形成的金融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债权及保证债权、抵押担保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达成的通常也都是债权转让协议。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并不仅限于金融债权,也包括因金融债权抵债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本案即是前述后者情形,关于案涉原始债权,是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办事处对临安电讯电缆厂(或杭州恒通集团公司)享有的907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该债权实际在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收购前,即被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换言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收购的并非原始的银行不良债权,而是由此产生的抵债资产,具体到本案中即是指:杭州恒通集团公司坐落在玲珑镇乌渡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6)17041号、宗地号为17-80中2号地块(即原杭州临安无氧铜材厂)土地面积8711.71平方米及该土地上附着物、该宗土地中4号地块(即大门至内传达室)土地面积27358.6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老厂区房产、1250KVA变电设备一套、250型退火拉丝机一台。以上事实,有法院裁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拍卖公告为凭。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但其合同目的并非债权转让,而是取得前述抵债资产,故实际应为物权转让协议。两者审查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同,当事人往往不作区分,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区分标准可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否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涉及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中,应注明审查原始债权的合法性,查明原始债权是否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偿,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续收购、处置的仅是抵债资产,受让人取得资产是否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支付适当对价、动产交付及不动产交付、公示的手续。(二)法院应审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拍卖、招标公告,其是否列明了资产包的性质及组成。为获取资产处置最大化的利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是将不同的不良债权、抵债资产混同在一起,统一进行处置。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资产包,既可能仅是不良债权,也可能仅是抵债资产,也可能两者都有,本案所涉的抵债资产即是通过第三者资产包的形式转让。 二、委托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的区分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其只是帮助原告取得目标资产,而赚取报酬。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或下家(受让人)处取得目标资产,再以不低于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从中赚取差价。从前述交易流程来看,双方未约定代理及报酬事宜,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决中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审判实践,常有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既有南辕北辙的情形,也有合同内容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形,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区分。如合同仅约定一种法律关系的,应根据合同目的、合同条款确定法律关系性质,以查明的法律关系认定。如合同约定的不止一种法律关系,应确定主次地位,属主要地位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请一致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将几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属主要地位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请不一致的,应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变更的,按前述方式处理,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